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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競業規定


王OO 發問於 2012-04-27 | 台北 | 服務業

Q: 敬致 律師您好,本公司A為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有兩人,一為負責人甲,登記資本額500萬,本人登記資本額50萬,
甲在本人尚未擔任A公司股東前,就已擔任B公司負責人,AB公司截至100年底止,均經營不同營業項目,本人也非B公司股東
但今日本人發現,甲未告知本人,便將A公司客戶轉介到B公司,並同時於B公司網頁進行與A公司相同之營業廣告,且聘請員工於其它地點,進行相同營業項目

請問:
1. 負責人甲此舉是否觸犯公司法?若是,請問為那條文?
2. 本人該如何防止甲繼續將本公司之客戶轉介到其獨資之B公司?
3. 負責人甲完全管控公司資金進出,亦數度私下挪用公款,本人該如何主張權利,防止公司被掏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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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茲就您的問題,簡答如下:
(一)本件所涉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1、依據公司法第369之3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二、公司與他公司之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準此,倘B公司之資本額半數以上亦為甲持有,因 貴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過半數為甲持有,故 貴公司與B公司為關係企業。

2、至於表決權方面,依據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準此,如 貴公司並無約定表決權一出資額比例多寡分配,則您與甲均有一表決權;反之,則應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表決權。又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3、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復依據同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係指:「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準此,甲為 貴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公司法所稱之董事,其自有公司法關於董事,即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之內容適用。而甲為 貴公司之董事,其使原與 貴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B公司進行與 貴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行為,其行為自構成公司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基此,您可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過半數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所得作為 貴公司之所得。

4、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甲為 貴公司之負責人,其應為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而甲使B公司與 貴公司進行相同之營業項目,並進行相同之營業廣告。首先,應先視甲為此行為時是否已對全體股東進行說明,且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如有,則甲所為之行為則可能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但如無,則業已違反其注意之義務,但您仍須負舉證責任,須舉證其行為卻使貴公司受有損害,方可依據本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將 貴公司之客戶轉介至其獨資之B公司,然客戶是否業已確實造成貴公司流失,如確造成貴公司客戶流失,或客戶因其轉介而購買B公司與 貴公司相同之產品,則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5、至於您提及甲聘請員工於其他地區進行相同營業項目,首先,甲聘請員工之支出費用,是以 貴公司為支出而進行B公司之工作內容,或係以B公司為支出並進行B公司之工作內容,二者須先為區分。
如為前者,甲之行為自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非忠實執行甲對 貴公司之業務。如為後者,則並無此問題。
再者,甲聘請之員工,係 貴公司本身之員工,利用 貴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進行B公司之工作內容,抑或係於非 貴公司上班時間進行B公司之工作內容,二者亦須為區分。
如為前者,則需先視其是否為甲所要求者,因此已顯屬 貴公司本身員工兼差之行為,如甲容許或要求 貴公司員工於貴公司之規定上班時間進行B公司業務,當然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亦可依據貴公司之章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如為後者,則僅屬於 貴公司員工兼差之行為,則應視 貴公司之章程,及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為處理。

(二)至於如何防止甲繼續使 貴公司客戶流失至B公司。首先,如您是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則您即為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您得依據前開之規定行使監察權。此外,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載明召集事由,包含暫停董事職務、解任董事等事項,於股東臨時會中投票暫停甲之職務。又依據公司法第177條之3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因此會議之事項,對於甲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因甲之行為卻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甲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但就 貴公司之情況而言,因 貴公司之股東人數少,恐無法依據上開規定解任甲董事職務,故宜以和為貴,建議您先行協商解決,倘若仍未為修正改善,則再行蒐證,依法追訴上開各相關民刑事責任。

(三)關於如何主張權利,防止公司被掏空等問題,實際上仍需視您能夠舉證之範圍而為判斷。倘得以證明其數次挪用公款做為己用,即得如前所言,先暫停其職務,待詳查後,確有其事,則得召集股東會解任之,並依據上開相關規定向其主張刑事背信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就 貴公司之情況而言,恐無法依據上開規定解任甲董事職務,故宜以和為貴,仍建議您先行協商解決,倘若仍未為修正改善,則再行蒐證,依法追訴上開各相關民刑事責任。

以上僅為初步判斷之意見,詳細解決方案仍需視相關事證認定之。

廖德澆律師 敬啟


廖德澆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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