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我想請問
近日公司以整合公司資源,管理不易為由,關閉台北辦公室,且由台北調職6名員工至新竹總公司.
公司詳細的處置為...
8/31(Thr) 告知台北辦公室結束
9/1(Fri) 台北辦公室之公司財產移轉回新竹總公司,關閉辦公室.
9/2 (Sun) ~ 9/8 (Sun) 台北辦公室員工有薪休假
9/11(Mon)全體同仁於新竹總公司上班,交通津貼補助增加新台幣2000元
經與公司爭取後,公司願意提高個人交通津貼補助(ps.但其金額仍不到原台北辦事處存在時,公司明文規定當日往返台北新竹的油資補助金之二分之一).
又如受僱人如願意接受以上調職,須簽署一份調職同意書,其中又有一項聲明,內容為:若受僱人於明年底前離職或有違反僱傭契約之工作規則,或其他僱用人認為不適任之情形,致僱用人於96年9月5日前終止僱傭者.受僱人應於離職前全額返還已領取之新增交通津貼.
公司並口頭告知,若受僱人不願意接受調職令,則視為自動離職.
本人有以下問題:
1.公司offer letter並無說明可任意調動工作地點之但書,且調動工作地點後,需接受同意書定期工作之條件,期間若離職或被認定不適任,需全數追回交通津貼,是否合理?
2.本人定居於台北,家中有妻兒及父母需照料,且若長期往返台北新竹,體力精神力消耗甚大,恐無法求取工作與家庭之平衡,雖雇主有提供調動地點過遠之協助,但明顯不合理,請問是否可認定公司有違背勞基法的調動五原則的3及5項?公司是否有濫用調職權利?
3.本人可提出異議,希望聲請資遣,但資遣成功機率大嗎(即依以上公司行為是否有確切違法之事實?)
期待您回答,卑微的小勞工
A:
一、有關公司調職同意書曾聲明:「期間若離職或被認定不適任,需全數追回交通津貼。」惟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以,該項規定應是無效的。
二、若僱主確有調動勞工之必要,需符合人力調動五原則(一、基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基本能力、技術可勝任。五、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且該調動必須具有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無不當動機。
以目前台灣的交通狀況,自台北調動至新竹,應屬調動距離過遠,而每月二千元的補助也應屬過低(至於您陳述公司有再提高輔助費用,因為您並未詳細說明,則不予回答),並不符合人力調動原則的第五原則,您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約定,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僱主給予資遣費(惟需在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
若您不同意調動,建議您不要簽下同意調職令或至台北上班,以免被誤定為已同意調職,可先去縣市勞工局申訴僱主的調動不合法,並且取得正式的調動令或拿齊相關的資料,以方便日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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