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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法性的問題


馬OO 發問於 2011-12-30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我是住在30多年大廈七樓的住戶 (興建於民國68年左右)
因頂樓防水年久失修龜裂, 導致漏水到我的天花板
所以於管委會開會時, 我根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提出修繕頂樓漏水費用分攤的要求.
但是其中一位住戶說:
房子是68年建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84年定的, 那適用於68年(或之前) 建的房子嗎?
如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無法適用於之前建的房子, 那我為什麼要出錢?


請問這個說法成立嗎?
如果不成立的話, 我要如何行使我的權利讓管委會執行修繕的工程呢?

謝謝律師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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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回覆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末查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原審以系爭大樓關於屋頂突出物之分管協議,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該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事例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台端所述之相關事實是否適用現行法規,應視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定。如相關事實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則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台端家中天花板因頂樓龜裂而漏水乙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除以下情形之外,依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委員會負責,相關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
1、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
2、修繕費用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台端得否主張分擔修繕費,應考量頂樓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修繕之原因、是否另有約定等等因素而定。
三、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實際情形仍需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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