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員工因工作表現不佳,主管與其懇談後,該員願意自動離職,但該員於離職單上所寫之離職原因,寫的都是主管及同事的錯造成他工作表現不好所以才必需離職,其主管再次與他懇談,因他工作表現及與同事配合仍一直未有改善,將予以資遣,該員本已同意,但請他簽資遣同意書時,他又反悔,覺得自己沒有錯,不願接受此一處理方式,請問我們該如何處理此一案件...
A:
您好,回覆如下:
一、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二)同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因此,該員工如有上述情形之一, 貴公司得不預告終止契約,而終止與該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
二、得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因此, 貴公司之員工如有上述情形之一, 貴公司得(1)經遵守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是(2)給付該法定期間之薪資之後,而終止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
(四)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貴公司依第16條終止契約,應給付員工法定資遣費。
三、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實際情形仍需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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