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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王OO 發問於 2011-11-27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先生/小姐您好:

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規定,監察人有檢查業務權,第一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一、監察人赴公司檢查業務前,是否必須預先通知公司負責人前往檢查之日期?
二、監察人隨時赴公司檢查簿冊文件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推諉言稱財務報表(例如: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未準備妥當,而拒絕交出是否理由得當?
三、監察人赴約公司查核簿冊文件發現疑點,是否有權影印?

非常感謝您的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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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美棋

律師

美棋商務財稅律師事務所

A:  王先生/小姐
您的問題,請參閱下文章(小律師美棋所寫)發表於稅務雜誌上
羅美棋律師

查閱公司財報簿冊之訴及強制執行
羅美棋律師
一、引言
一人經營之事業,由於盈虧自負己享,無需內部財務監督機制,如獨資,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經濟部97.2.12商09702014360號函,93.2.6經商09302014500號函),二人以上共同投資之事業,不論其為合夥或公司組織,由於人有私心問題,為防止舞弊,建構執行及監督分立機制,民法六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及第一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乃規定:不執行業務合夥人、股東或監察人有查核帳冊憑証及各項財務報表之權,以保障全體合夥人、股東之權利,俾使企業永續經營,避免營私、侵占、背信等非法行為,但就實務言,有些公司帳冊憑証財報可能存有經不起查核檢驗之瑕疵,推三阻四藉詞不給查核,於此情形,應如何訴請法院判決命執行業務合夥人、董事供查閱,又由於法規規定的不夠完整而存有研究思考空間,如不小心極可能被法院駁回,本文以有限公司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主軸,淺論如何訴請判令供查簿冊財報及相關執行問題。

二、查核之法律依據及訴訟性質
(一)法律依據
1.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隨時(註一)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是指非董事之股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467號判決,經濟88.10.21商88222850號函釋)。
2.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另請參考經濟部92.7.9商9202140200號)。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要求董事會、經理人提出報告,辦理上開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請律師、會計師為之。董事會編製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監察人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3.訴之性質:
不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行使上述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董事或董事會如拒絕配合除有罰則規定外,上開股東或監察人得訴請法院判決命董事或董事會提供帳冊、憑証、財務報表,供其查閱影印,甚至要求到場備詢,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註二、註三),訴之性質上得為假執行,如原告呈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如判決勝訴,得即聲請強制執行(後述)。
三、訴訟之原告、被告及應備之文件
(一)有限公司
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
被告:董事或董事長及其他董事
說明: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訴請判令董事或董事長及其他董事提供公司帳冊、憑証、財報供其查閱,應以股東個人為原告,訴之被告應列董事或董事長及其他董事個人,不得列公司為被告,此觀之公司法第一○九條、第四十八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即明。
由上述「執行業務董事」一語即知應以董事個人為被告,不得列公司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註四),實務上有律師抗辯應列公司為被告,不但法無所據,亦為法庭當場駁斥。
(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監察人(應註明係○○公司監察人)
被告:全體董事(不得列公司為被告)
說明:
1.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行使查核權、調查權,提起訴訟,係「其」為公司對「董事會」,故訴之原告應列監察人個人,但為明確,宜於姓名之後以括號註明係○○公司監察人。
2.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議事錄、財報備置於公司,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更明定「董事會」應編製各種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於會計年度終了,股東常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得委請律師,會計師審核),上述法文明確指出「董事會」應.....,是該訴訟之被告應為董事會,但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原告或被告(訴訟法上稱之無當事人能力,簡言之,董事會連當原告、被告之資格都沒有),如遇上述情形應如何解決?實務上有些律師未及注意,逕列公司為被告,被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請參考桃園院八十六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正確辦法應列全體董事為被告,方屬合法。
3.應備之文件
起訴之原告應備最近公司登記事項卡,証明自己係有限公司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應繳交裁判費3000元),及要求查帳被拒之証明,如往來存証信函、檢舉函、主管機關復函。
四、查閱方法
(一)查閱範圍
股東或監察人可查閱之內容,公司法第四十八條(同法109條規定準用)第118、119、225條的規定:得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225條第二項:表冊之編造依經濟部規定)可查之具體範圍似未規定,參照經濟部90.7.27經商09002152930號函釋:○1非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2條(帳簿)第28條(財務報表之種類)及相關函釋、公告、。○2公開發行公司:除前述外另應依証劵交易法及主管機關函釋處理。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為例: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財務報表包含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審判實務:認包含日記帳、傳票(含憑証)、進貨帳、銷貨帳、總分類帳、統一發票、銀行甲乙存存摺及對帳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401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467號民事判決)。
☆有些會計師要求查閱之範圍擴及原料進耗存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等二十項之多(屬管理會計領域),部份似屬法無所據。(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司字第三十七號即是)
(二)查閱地點
參照經濟部65.11.20商31741號函釋: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參照法條文義:應在公司為之。
(三)得影印帳簿憑証
非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行使帳証財表監察權時得影印董事會編製之上述文件簿冊財報(經濟部92.7.9商09202140200號函釋)。
(四)得要求董事、經理、會計備詢
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憑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綜上規定:不論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或(股)公司監察人於查核公司帳証表冊時均得要求董事長、董事、經理、會計主管到場備詢,說明上述帳表憑証。
(五)律師、會計師之協力
1.一般言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多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員,對公司帳証表冊之查閱較不專業,為補足上述專業之空隙,兼顧股東權利,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明定得委請會計師、律師審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查核意見。(有限公司部份參照經濟部88.10.14商88221873號函釋亦得委請律師、會計師查核。)
2.如委由非律師、會計師,公司得拒絕其查核。(經濟部63.10.22商27259號函釋)
3.委請律師、會計師查核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委託多少人,視事務需要而定。(經濟部65.11.20商31741號函釋)(台南地院55.4.1法律座談會決議)
4.有限公司股東委請律師、會計師查帳費用不得由公司負擔。(經濟部88.10.14經商088221873號函釋)


五、假執行及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
如前所述,查核公司帳冊憑証,各項財務報表,董事拒絕配合,經不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訴請法院判決命公司之董事提供帳冊憑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包括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報表),該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原告(即非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得呈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易言之,如一審判決勝訴,可以查帳等,提供擔保後得不待確定(被告上訴也可執行)即得請求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如判決未確定應附判決正本及提存文件,已確定附判決正本及確定証明書,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其他程序合法(如已繳納執行費),法院會定期命債務人(即被告)提供判決所示之帳冊、憑証、財務、報表等供查閱(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如仍拒絕提交帳冊憑証財產,同法條規定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怠金,得繼續處罰,並得請求拘提管收(同法第二十二條)。
六、上述查核權與檢查人之檢查權是否重疊
一、部份重疊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依法行使監查權,已如前述,如該股東或監察人同時為繼續持股(出資)一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出資)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註五)(註六)(註七),如有上情即監察人持股3%以上並逾一年者,其監察權即有重複行使之可能,實務上發現有些公司監察人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未及注意,依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委任律師也不及注意,不諳法令提出抗辯,以上情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監察人既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殊無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有限公司準用請參考公司法110條第三項,245條第一項)。
二、部份未重疊
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非監察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18條、219條、22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核公司財產及財務狀況,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持股一年以上,占已發行股份3%以上者,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產及帳目。
七、查閱後報告
公司法第219條規定:監察人對董事會編製之各種表冊應於查核後報告於股東會,第229條更明定:應於股東常會十日前將查核報告提交公司供股東查閱,因之監察人為查核或委由律師、會計師查核,應於完成查核提出查核報告書,由監察人或不執行業務股東提交公司,於股東會承認財報後分發各股東(不為分發依公司法第230條第一項、第四項有罰則規定),如股東會不承認董事會所編財報,應再召開股東常會(經濟部93.1.9商09302002300號函釋),各項表冊、財報、文件經股東常會承認決議(一般決議),除董事、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外,視為解除董事、監察人責任(公司法231條)。
☆一般查核多由會計師辦理,查核意見可參考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報查 核報告(分五種)。
☆追擊性查核,似宜具體明確指出違法性及依據。


八、律師、會計師查核方法之不同(代結論)
如前所述,不執行業務股東或監察人查核公司財產、帳簿文件、財務報表,得委任律師或會計辦理,一般言,各有不同專業背景,會計師著重帳証、財報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國際會計準則(IAS)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AFRS)及憑証與傳票之勾稽,律師比較擅長於有無逃漏稅,是否涉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稅捐稽徵法第41、43、47條,刑法第214、215條等刑責問題,如能默契配合,相信查核功能較能彰顯。

註一.隨時:依經濟部92.4.23商03202076190號函釋,是指無次數限制。本文認為股東查閱,不能無限上綱,仍宜斟酌財產、簿冊、財報之繁簡給數日之準備,也不宜無窮盡的要求多次查閱,以符誠信原則(請參考台高院九十七年非抗字104號裁定)。

註二.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一定之請求權,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履行。範圍甚 廣,如請求返還借款、道歉、容忍通行、移轉過戶等。

註三.請求權基礎:簡言之,即請求之法令等依據:以本文言,為公司法109條(準用48條及第218、219、225條等條)。

註四.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是指具體訴訟,不適宜為原告或被告,如夫甲經常辱毆 其妻乙,丙富正義感,訴請法院判決甲、乙離婚,該離婚訴訟丙即不適合為訴之原告。

註五.檢查人檢查帳目限聲請人持有3%以上股數後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367號裁定)。

註六.檢查人完成檢查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中如有被妨礙、拒絕、規避,由法院裁罰(最高法院95台抗227號裁定)。

註七.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台高院九十七年非抗104號民事判決)。
☆如有賜教即撥0936266226
03-220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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