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敬愛的各位專業律師您們好,
首先感謝您們的愛心, 讓我們有管道能得到專業的諮詢, 感謝!
以下是我一位朋友遇到的困難, 煩請釋疑:
我在公司是定期契約的員工, 自92年起與公司簽了4~5次的合約, 每次我都是服滿合約的
後來公司基於經營的考量, 約都簽得很短, 每次一~二個月長,而且常常在舊合約已到期多日才發出新約
讓我們在不知會不會續約的狀況下, 就一直做下去, 而且表示只要員工拿到新約,不用簽回就表示接受
如果提前解約, 資遣費全無…
現在因為公司簽約狀況不穩定, 我找到了一份新工作, 對方要求一定要9/1上班
可是我之前公司的最後一份合約是9/30才到期, 舊公司表示提前解約,拿不到資遣費!?
請問, 我只是現行合約沒有服滿, 之前每次服滿的合約就不算數了嗎?
就完全沒有任何資遣費或相關的勞工保障嗎?
我於去年選擇勞退新制, 請問有無相關的規定?
我知道有其他公司, 就算最後一次合約沒服滿, 都會承認之前合約的年資而給與一筆錢, 所以這是因公司而異嗎?
如蒙回覆, 感激不盡!
茫然的定期契約員工 敬上
A: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期滿後,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工與僱主間簽定的定期勞動契約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
但是,由於您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性離職」;此外,公司也沒有勞基法第14條規定的不法行為,所以在您自願離職的情況下,依法您不得領取資遣費,提供您以下法條參考。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5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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