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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勞動基準法第15條內容: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藍 發問於 2011-07-26 | 台中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請問: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問題1.所以我工作超過一年,離職需20日前預告嗎?
問題2.只要在公司上班不論有沒有簽約都屬於不定期契約嗎?(無簽約,離職應不算終止契約吧!)
謝謝律師

瀏覽人數:4802
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藍先生:你好!
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如欲離職,依你引用之條文,自須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2款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至於你在該公司上班,一經錄用,縱無書面簽定勞動契約,仍屬於口頭約定之勞動契約,而可適用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其契約內容如無特別約定者,可依勞基法之規定處理,如有特別約定,則須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一方舉證,另無論有無書面契約,如欲終止勞動契約,均須依勞基法及雙方契約之規定辦理,預告期間之遵守即為其一,並非可由勞方任意離職,即可終止!縱有無須預告即得終止之情形,亦須將理由敘明(如合於勞基法第14條何款之規定)通知資方終止後,始得終止,不可自行離職,一走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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