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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因組織任務改變取消聘僱關係

因組織任務改變取消聘僱關係


張OO 發問於 2006-08-24 | | 其他

Q: 您好,

本公司因組織任務改變,原本通知一位中階主管一個月後報到,但因計劃改變後並不需要他就任,因此口頭通知他本人實際情形,請問本公司在法律上必須要做些什麼?


以下是我的疑惑,煩請律師指點,謝謝!!
1.口頭成立嗎?還是一定要書面通知? 內容應列些什麼?
2.對方要求賠償是否合理? 如需賠償合理的金額是多少? 有無慣例?
3.如果雙方同意以金額處理,請問此金額名目應該列什麼比較好? 這個費用公司要不要幫他扣稅?
4.如果我們不支付此費用會有什麼責任?

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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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勞動契約以口頭約定,契約即可成立,法律上並無規定一定需以書面為之。所以,只要對於契約的主要內容(薪資、工作內容、…)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勞動契約即為成立。
2、實務上賠償的金額是依受害一方的實際損害認定,並無一定慣例的金額。確切的賠償範圍,可以參考民法第213至218的規定。
3、如果雙方同意以一定金額處理,可以依和解規定為之,將此筆金額視為對該事件的和解金,並請求對方在領取該筆款項之後,放棄相關此事之其他任何請求權。這部分並無為其扣稅的問題。
4、若彼此和解不成立,對方依法可主張債務不履行,提出實際損失之金額,請求違約的一方予以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4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1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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