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法律顧問您好:
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而根據經濟部九三、三、九商字第0九三0二0二五四00號函釋:「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 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
但根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卻又認為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
因經濟部函釋明顯與最高法院判決相抵觸,則就董事報酬部分在訂定章程時,要如何制定才不會違反法律規定呢?
A:
董事未經章訂或股東會決議可否支領報酬之探討
―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為例
一、前言
經營商業之根本目的,在營取利益,所謂營利包含股息、紅利及經營者之薪酬等,各國公司法對經營者之薪酬,由誰決定,如何決定?容由不同,以美國法為例,如董事會決定(註1 、註2 ),大陸法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定(註3 ),我國法依公司種類不同有不同規範(如下述),以我國商法言,技術性立法比例甚高,易言之,這些非倫理性法律,有待解析研讀,方知其內含,以我國商場實情言,絕大多數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不知其得否領取報酬?如得為領取應經由何內部機關決定?如何決定?以致絕大多數公司董事,誤認自己可以決定自己薪資,可以自己為自己加薪,以致違法而不自知,本報告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為探討中心,並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2350號民事判決為例,申論在章程或股東會未決議時,得否援引民法有償委任規定支領薪酬。
二、上開判決要旨
設於桃園市縣府路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全公司)前董事長陳○○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公司股東聲請桃園地院假處分:經聲准禁止陳○○行使董事長職權(九十一年全字2520號)並以九十一年執全第二一四一號執行事件執行,嗣該假處分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一八號為原告一審敗訴判決(於92.2.11確定)永全公司前董事長以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每月可領薪資及職務加給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加總薪酬計二百四十萬元,為此訴請原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賠償損害,桃園地院一審為陳君(董事長)勝訴判決,敗訴之原告上訴,台高院於93.6.29將院判決廢棄,並以該公司章程無董事薪酬規定,駁回董事長之訴,陳(董事長)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二三五○號判決認為:公司章程縱無薪酬規定,復未經股東會決議,惟董事與公司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委任人得請求報酬,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如何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認上訴有理由而發回更審。
三、問題之提出
1.公司董事報酬之決定方法
a.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有限公司董事薪酬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有特約也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八十三台上一三二○判決參照),易言之,上述三種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原則上係無給職,非經「特約」,不得請求公司給付薪酬,所謂特約,以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例,參考公司法第四十二條:公司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兩合公司依同法第一一五條準用),章程訂立及變更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是其報酬,亦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有限公司董事酬勞,參照同法第一○八條規定應經三分之二股東或有表決權之同意。
b.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定,不得事後追認,再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註4 )認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之地位與權利,咨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事、監察人報酬委由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淺見也贊成此見解)(七十七年台上二一五八號判決同見)。
c.一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另參經濟部91.5.17商09102091680號函釋),依上開規定,其董事薪酬應由董事會決定。
d.公開發行公司
依99.11.5修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及職權行使及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前述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之獎勵措施,由上可知,公開發行公司董監酬勞應由薪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決定。
2.公司章程未訂,股東會也未決議董事薪酬,可否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支領:
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有給職」(註5 ),其薪酬金額,如章程已訂依章程所訂,如無規定由股東會依普通決議(淺見認為章訂門檻較高,如由股東會決議卻可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同一事實決議門檻不同,似有可議),章程未訂,股東會亦未決議,可否以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報酬,容有仁智殊見,認應予報酬者,以董事長如全日在公司工作,依習慣及事務性質及公平之法理,應予報酬,始符法理,亦較允符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二三五○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字六三二號判決(註6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既有規定,不宜再回歸民法規定,惟論者也有認為民法與公司法間雖為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二者並不衝突,兩係相輔相成,公司法未規定者,得依民法規定補充之,如期日、期間公司法未規定,亦應適用民法規定,另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應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公司法也未規定,實務上認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規定(最高法院72.9.6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五年台上五九四號判例),個人淺愚之見認為以題旨之情,應予適當報酬比較公平,但要特別敘明(及強調)的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於98.1.9修訂: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從其「不得事後追認」一語,似採否定見解。
3.公司法第四十九、一○八、一九六條規定是否排除民法第五四七條規定。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四十九條、一○八條規定:係無給職之設計,換言之,如無約定,採無給職制,必約定有給,始予薪酬。反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採有給職之設計,此從公司法第一九六條條文:「董事之報酬」一語應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有報酬,就法條文義解釋公司法第四十九、一○八、一一五條似有意排除民法第五四七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排除民法五四七條規定之適用。
4.綜理公司事務之董事長與偶來開會之董事應否加以區別?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得少於三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數:至少五人,董事九人以上者,得設常董,經常執行公司事務,董事會採決議制(公司法第二○二條)依上所述,董事除常董或董事長外,一般董事未必經常在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一般董事可能只在董事會開會時,始出席會議參加討論、議決,其在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間,付出之精力與經常在公司對內綜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應有不同,因之淺劣之見認為應區分董事長、常務董事、一般董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可兼任他職)分訂報酬,方符異工殊酬之精神,亦較符公平正義,如單純偶來開會之董事似宜排除民法第五四七條之適用,易言之,給付一定金額之車馬費、研究費即足。
5.經濟部93.3.8商字第09302030870號函釋(註7)得授權董事會決議董事薪酬之探討:
經濟部上述函釋:如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依法尚無不可。惟淺見認為上開函釋似與反肥貓(Anti fat cat)之理念不合,亦與利益迴避及忠誠義務(Royal duty)之概念相背,況所謂同業通常水準為不確定概念(註8),此一函釋之合法性似有商議之餘地(請另參註四最高法院判決所見),惟實務上大型上市公司多依上開函釋運作(註9)。
6.未經特約或章訂等自行決定薪酬並領取酬勞,有無背信罪問題?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一○八條、一一五條規定:無限、有限、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有限公司董事原則上是無給職,必經特約,方為有給,未經特約,自以皇冠加身,大筆一揮即自訂薪酬,或自行加薪,並領取報酬,甚至公司虧損連連亦復如此,依淺見認為,縱其領取之基礎容有瑕疵(違背禁止規定),但如其確為公司服務,且其主觀上無不法意圖,非屬違背委任行為,應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反之,如業務交由經理及其他工作人員,自己兼任他職,坐領顯不相當之高薪,是否成立犯罪尚有研求之餘地,惟就公司言似可依違反禁止規定(民法第七十一條)請求返還逾溢之報酬。
7.不問績效逕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董事報酬與肥貓問題
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時代趨勢下(尤其在美國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保護投資大眾,企業組織架構漸向垂直監督機制,易言之,希望由獨立董事擔任薪酬委員會之委員,以合議制,並按經營績效(所謂成功報酬),決定董事報酬,如此,方不致造成不會捉鼠之肥貓,卻坐享高薪,侵蝕股東利益(肥貓油脂、行動遲緩),設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不問董事或執行長經營績效,按月給予固定薪資式之酬勞(請參考高雄高分院八十四年上字六三二號註六判決)淺見認為容易養成肥貓,為鼓勵創新、激勵忠實、盡心管理,應依其經營績效、即毛利、淨利、純益率等決定董事薪酬,不宜以章訂固定的按月給付一定金額。
四、結論(對上開問題之淺見)
(一)本告報所探討之判決,論的似言之有物,允符公平事理,惟淺見以為原告訴求的是損害賠償,不是請給付假處分期間不能領取之薪給,損害賠償與薪給間有何關連性?似未見論述,逕予連結(註十),淺見認各該判決均有不當,另委任得分為有償與無償,如被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董事長另有他業經營(參考民法第四八七條),或受徒刑之執行,其有何損失,均未見敘明,遽將二不同問題,緊密連接,似有可議。
(二)平言而論,如果被假處分之董事長,平日專心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攸遭不當假處分,請求賠償損失及補給薪資,自屬合理,反之如意圖不法所有以購得發票掏空公司(亦與BJR不合),其請求似宜研酌。
註1 :參考戴銘昇撰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組織與職權―兼論我國證交法2010年增訂之第14條之6乙文第11頁:美國薪酬委員會組織規範參考範例(內容節錄)
1.設置目的
a.評估經理人薪酬計劃及向董事會提出董事薪酬意見。
b.審閱公司薪酬揭露及分析報告(CD&A)。
2.組織及運作
1.薪酬委員會由董事會選出至少三人董事組成。
2.委員應須符合紐約證交所及相關法令規定。
3.委員會應有半數委員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始能作成決議或全體委員書面同意議決,主席由各委員輪流擔任,每年至少開會四次,各委員皆有權召集。
4.主要職責
a.每年建立評估高階經理人績效及長程目標,標準及基準。
b.設立調整及監督高階經理人之薪酬政策及計劃。
c.決定高階經理人、一般經理人之薪酬內含及比例(含基本薪資、年度獎金、股票選擇權、激勵獎金、慰留獎金、利益、補貼、解任補償、控制權變更補償)。
d.檢查外部董事之年度目標,表現及一般性薪酬之安排。
註 2:參考朱慧珊撰「薪酬委員會於我國董事報酬決定法制之省思」乙文,內載: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證交所編製之薪酬委員會章程(如紐約證交所之上市準則§303A.05(b)運作全體委員由獨董組成,惟那斯達克證交所未強制設立薪酬委員會。
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監事報酬由股東會行使職權。
同法第一一七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從公司獲得之報酬。
註 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之地位與權利,咨意索取高額報酬,如各董事之報酬分配比例,委由董事會決定,自非法之不許。
註 5:王文宇教授公司法論322頁(元照出版2006三版)王志誠教授著公司法新論468頁(三民 2009五版)均認董事必然有酬。
註 6: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要旨:董事、監察人報酬依章程規定,為公司經常性給付,不論公司有盈餘均應給付。
註 7:經濟部93.3.8商09302030870號函要旨: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是否超過同業標準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註 8:引自註二文:若堅持由股東會負責決定董事報酬,仍無法解決本質上的難題,即股東會如何決定報酬,所採行之標準或依據為何,若按實務之慣行,依「同業通常水準」作為授權標準,實不周延之理由:一、採行同業通常水準之標準,如該公司欠缺可資比較之同業,則該標準形同虛設;二、若貫徹同業通常水準,則可能造成不同工卻同酬,之不公平;且公司董事會多不會認為自己之成員素質未達平均標準,因此在此一標準下,其極有可能會給予董事略多於同業通常水準之報酬,董事報酬有可能產生不合理的節節高升;三、同業通常水準背離績效連結薪酬之觀點,對公司及董事並無助益。
註 9:引自註二文:學說實務均肯認在一定條件限制下得授權董事會決定,公司章程亦常有如此規定,如聯華電子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全體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不論營業盈虧,依其對於本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並參酌同業水準支給之。」台灣積體電路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之程度及貢獻價值,並參酌國內外業界水準,授權由董事會議定之。」富邦金控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參酌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之,並得給付相當之交通費或其他津貼。」
註十: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假處分之債務人又未能證明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有何故意,且係依法院假處分裁定執行(民訴法538-1)能否請求賠償,尚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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