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2年12月解散,未辦理清算。負責人於100年3月去逝。其子女未參與公司經營,被列為公司人頭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於民國89年5-12月的營業稅及罰鍰未繳經國稅局複查決定且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訴願。近日收到稅單。請問律師可以做什麼處理?
謝謝律師撥冗回覆
A:
您好: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此貴公司要解散前,仍須負有清算之義務,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完結前仍繼續存續。因此國稅局自有權力向貴公司為查稅行為。
建議貴公司應為清算程序,了結現務,以使貴公司之法人格確實消滅。
另有經商 字第 215810 號可資參考:
要 旨: 有關公司有欠稅等情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
關可參與分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此為行政院 67 年 4 月 24 日臺六十
七財字第 3436 號函釋意旨,故公司欠稅,並未有解散登記之限制
主 旨:關於公司申請變更及解散登記,是否因涉嫌逃漏稅捐而予以暫緩受理之規
定疑義函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三戊字第三二七00六號函
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依據上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函請公司登記機關限制公司辦理「
減資變更登記」者,公司登記機關應配合辦理;(本部六十九年十月
四日經(69)商三四四一七號函參照)至註銷登記,非屬公司登記事項
,若為解散登記,則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六十七財三四
三六號函釋:「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收,
按公司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如有欠稅,稽徵機關可參與分配,公司
主管機關於依公司法規定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之同時,應以副本通知稽
徵機關,俾能在清算時參與分配,以達成保全稅收之立法旨意」。依
此解釋,公司解散登記,未便予以限制。
三、又查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故暫緩處理其變更登記,在法律上似欠
依據(本部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經 (76) 商三八0六九號函參照)。
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
廖于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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