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敬啟者,您好:
我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有些問題想請教。
我曾在去年底,在某間知名連鎖飲品烘培店擔任兼職工作,並於今年初離職(為期5個月)。
在當時,曾簽署一份“競業禁止條款”(期限2年)。
如今,我想要自行創業(加盟其他同性質的連鎖飲品烘培),不知是否有可能會被前雇主提起告訴,以及我是否會因“競業禁止條款”敗訴?
煩請解答,謝謝!
A:
壹、實務上見解有認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
ㄧ、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和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員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你可審查該契約內容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倘若本案系爭勞動契約書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定型化約款,而該等約款復有限制被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且僅片面課以被告違約時之違約金,對你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法院可能會就該約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認定應屬無效。
貳、至於你是否會被雇主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則視你於任職期間是否有背信、業務上侵占公司之物等不法行為。
參考實務見解: 新竹地院91 年 訴 字第 923 號
基於系爭承諾書,作為經濟力強勢的原告在其員工離職二年內欲到相關產
業就職之場合,只要不予該離職員工書面同意書,即可依據系爭承諾書第
七條、第十條之約定,向該員工請求五倍年薪之違約金;反之,其經濟基
礎處弱勢的員工在此二年受競業禁止約束的期間內,卻無相關之制度或合
理之補償以供保障,對於勞方有明顯的不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
二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應屬無效。又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
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
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
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本件原告強令被告簽
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承諾書,妨礙被告之工作權,屬違憲之約定,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之約定,該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另依外國
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
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勞工和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
重要。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後員
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
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
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
四人依其等之職務及資歷,故以被告等之職務及地任尚難接觸或知悉何種
營業秘密。況原告以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等人工作選擇權之時間長
達二年,卻完全未提供被告在該二年內相當的生活保障,顯然將對被告等
四人之生計造成重大的不利益。原告就禁止被告競業之範圍,僅空泛規定
「不得從事、受僱、經營、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而與公司產品有競
爭性之事業」等語,至於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為何,均不明確。則此一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等人工作權之競業禁
止條款,難謂仍屬於合理之範疇,是以上開標準審驗後,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及被告等之行為均不符合上開標準,該承諾書之約定應不發生效力。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
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
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至互有競爭之
公司,而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
為。而關於離職後競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
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之一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中
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
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即
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
禁之定型化條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
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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