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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討貨款


張O 發問於 2011-02-15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公司)的財產時,發現其名下並無財產登記, 若要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貨款或其他權
利, 請問該如何著手? 若對方隱匿財產 有何管道追查? 可否解釋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的意思 ? 謝謝律師

無助的小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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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f7f02e342a="張三"]律師您好

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公司)的財產時,發現其名下並無財產登記, 若要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貨款或其他權
利, 請問該如何著手? 若對方隱匿財產 有何管道追查? 可否? 謝謝律師

無助的小市民[/quote:f7f02e342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您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報告其財產狀況,
假使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否則,該執行法院可以管收債務人。
以下規定請參考: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
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至於您最後提到「可否解釋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的意思」,題意似未明確,此部分尚請更為說明。

高木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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