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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離職相關規定


小OOOO 發問於 2010-12-06 | 雲林 | 服務業

Q: 我在大專院校的研究中心擔任專案研究助理,聘僱契約大約4、5個月更新一次,
最近打算離職,行政人員告知我,依照契約規定,需要在2個月前提出申請,始得離職;

1.請問2個月之後才能離職的規定,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2.我申請實際的離職日期,距離我提出離職要求的日期相距一個多月(不到契約規定的2個月),請問這樣是否有觸法疑慮?

懇請賜教,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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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原則上,若您與研究中心間有提供勞務及給予薪資的對價關係,且無相關法令排除勞基法適用時,即應以勞基法作為雙方法律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保障。而由勞動基準法15、16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勞工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始得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勞工本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如未於預告期限日前預告終止時,可能對雇主須賠償損害而已。故依題示,在適用勞基法之前提下,您的勞動契約規定需於二個月前提出申請離職,已超過勞基法之預告期間,抵觸法律強制禁止的規定,應不生效力。
二、再則,若您與研究中心間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而該二個月前提出申請離職之規定,如是研究中心所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顯失公平者,仍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經上開檢視,該條款仍有效力者,則您至多亦屬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觸法之虞。所需負擔之賠償損害,視勞動契約內容而定,如有違約金過高部分,仍可依法請求法院加以酌減。
以上,供您參考。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民法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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