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因為經營理念不合,經營端與部分股東已完成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署,購買其所有股份 (其讓渡之股東非監察人,且收購者為公司經營端)
請問
一、在完成履約過程間(股權票期兌現前),股權讓渡一方,是否還能主張查帳(公司法245條)、開股東會之權利?
二、購買方(為公司經營端)要如何才能避免讓渡方的騷擾?該如何引用法條,拒絕對方對公司的攻擊?(對方於股權讓渡書簽署後,重複以存證信函要求查帳及要脅,此舉對於讓渡內容並無實質意義)
懇請大律師釋疑,感謝!
A:
無助的人/先生或女士:您好
您的問題請參考如下法律意見:
一、您問及非董事將股份轉讓經營者(即董事及董事長)在購股支票未兌付前,讓與人是否仍為股東而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之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之權,此部分請參考同法164條及165條規定:
1.公司印行股票
a.記名股票:應由讓與人在股票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同時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指公司或機關)記載於股票(背面)持向公司辦理登記(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817號判例及88年台上756號判決)。
b.無記名股票:將股票交給受讓人即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444號判決)。
2.公司未印股票
a.記名股票:雙方當事人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但為使公司知悉其事實,尚需向公司申辦名義變更即過戶手續,方得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831號判決、89年台上2291號判決)。
b.無記名股票:由買賣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濟部60.1.15商1630號函釋)。
不知您的公司是否發行股票?有無記名,如已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您即為股票權利人,如未辦理上述過戶建議儘速辦理。
二、如股東已將股份全部出讓即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3%以上股東,是否得行使公司法245條之權利?尚有疑義,不過實務上法院在受理聲請指派檢查人為裁定前,都會要求公司提出意見,此時可以向法院表示聲請人已讓與全部股份,便為不准裁定。
三、公司發行股票:買賣要繳證交稅3‰,未發行股票則屬財產交易所得。(證交稅之繳交也是證明買賣之方法)
四、如仍有疑問,可以來電詢問。
美棋商務財稅律師事務所
羅美棋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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