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司於2010年11月4日收到對方公司(外商公司)委託台灣法律事務所所發的律師函,稱對方公司產品於1970年完成設計,並於2001年於葡萄牙取得著作權註冊,對方公司認為我司產品(法式濾壓壺)外型凡是以四支腳杯架設計皆為對方產品,不管我司在其它部位之設計不同或已於台灣於2001年9月取得新式樣專利,且對方公司以此外觀設計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對方公司曾在德國於2000年對我司提起訴訟,並對我司頒發禁制令。
我想請教的是:
1.為何對方公司會認為我司有侵害著作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2.我司自己委託貿協合作的設計師設計的產品,也取得專利,為何貴司還可以說抄襲他們的產品。
3.想瞭解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感謝您的回復
A:
您好,僅從 貴公司的敘述,扼要回覆貴公司問題如后:
1.從 貴公司的敘述來看,他公司應該是主張貴公司的產品有侵害其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至於公平交易法的部分,則他公司應該主要是主張貴公司的產品違反公平法第20條商品表徵與第24條不公平競爭概括條款之規定。
2.貴公司自己委請設計師設計的產品,也取得專利,何以仍遭他公司指控抄襲?在此應特別說明,即取得專利僅係依專利法規定,在專利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的利用性(發明與新型專利)或具備新穎性、創作性(新式樣專利)時,可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但專利的取得並非表示依據專利內容所製造或生產的產品不會侵害他人的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如果我方的產品經過侵權判斷或鑑定,仍然落入他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發明、新型專利)或圖示(新式樣專利)時,仍可能構成對於他人專利或著作權的侵害(亦即所謂的抄襲)。在此建議貴公司,如產品當時確實是委託設計師進行設計,應準備好當時委託契約,請設計師提供設計草圖(例如:AUTOCAD)、設計過程中 貴司與設計師的討論往來文件或信函,如此一來,縱然日後貴司產品遭認定與他公司產品或新式樣專利、著作權內容確有相同或近似之處,貴公司至少能夠自主觀上證明並沒有侵害故意。
3.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是在公平交易法第19條至第22條所規定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以外,企業有其他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可以依該條規定處罰從事不公平競爭之企業。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及法院的案例而言,此類案例大都發生在事業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與行銷投入,而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所謂搭便車之行為),通常會遭認定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而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僅簡要回答如上,如有任何需進一部瞭解之處,可電(02)2706-6566黃世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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