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先生/小姐您好:
Q1.本人於多年前與朋友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僅占小額股份),因幾年前金融風暴,因而遭遇財務困難,公司負責人請求股東出資協助,但僅就借款而非增資,且因為股東信任關係,本以為僅借一時,並未簽認任何借據或條款,但有每月償還金額之事實(銀行匯款);近期因公司負責人其投資大陸失利,公司經營出現狀況,唯恐借出之金額無法收回,應如何處理?
Q2.延續上題內容,因於同時,該負責人又另向非股東人員借貸金額, 也未簽認任何借據或條款,但有每月償還金額之事實(銀行匯款),該人員如何處理?
Q3.因本公司當初成立之初,即與銀行貸款,因此本人與本人配偶(本人配偶為500大企業員工)皆為保人,於保證期限即內,本人與本人配偶應如何主張棄保?
上述問題,煩請律師先生/小姐給予答案,謝謝!
A:
(1)股東與公司在法律上各自具有獨立的人格,可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消費借貸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若您當初是借錢給公司,您雖是公司股東,且未簽訂借據等書面契約,仍不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若能證明借貸契約存在、您與公司間有金錢交付及公司每月有還款事實等情事,可較易請求公司還款,而您戶頭每月固定匯入之款項亦可作為佐證之一。
(2)又若是該負責人另向非股東人員借貸金錢,因消費借貸契約不以簽訂借據等書面契約為必要,已如前述,故當二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而戶頭中每月固定匯入之款項可作為佐證之一,亦同上述。
(3)保證契約簽訂後,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在期限內並無所謂「棄保」,但若保證人係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時,若有主債務人財產顯行減少、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等情事發生時,則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0條第1項);又或是主債務未屆清償期,主債務人可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民法第750條第2項);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若未對延期同意,此時亦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綜上所述,若您(保證人)與公司(主債務人)間有上述情形時,則可請求除去保證責任。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
祝福一切順心 ! 蔡坤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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