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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關於公司積欠薪資,和解相關問題?

關於公司積欠薪資,和解相關問題?


傅OO 發問於 2010-11-01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我先生因前公司積欠工資ㄧ事告上法庭,申請的項目是"請對方履行合約內容",但對方可以用說我先生有簽定公司保密條款之事,來不支付薪資,並對我們追加提告,說我們違反保密原則,告要我們加以賠償損失!!請問可以這兩件事可以混唯一談嗎?2來我有當初在調委會他們當初簽訂的和解書,保密條款的內容寫的極其廣泛,其中條約內容說不得參予任何有相關本行業的工作,我先生擅長的塑膠類,且只有高中畢業,找工作本來就不好找,又遇到中年失業,難不成一句不得參予任何相關行業,既算違反保密條款嗎?那不就是要斷了人家的生路!!我先生被惡意資遣,我們只想要要回當初他們積欠我們的薪資而已!!!被離職之後,的確,他們公司的模具廠商,自己想成立一家相關的塑膠射出公司,而我先生就是其中的一員,新公司營業一年,但未接到任何一張訂單,新老板不堪虧損,而關閉歇業了!!!
今天聽法官講,對方要有金額實質上的損失,才有達到要件,我這裡提出的疑問是:積欠薪資與保密條款,可以混文一談嗎?新公司成立但未營業就歇業,這樣有算"違反保密條款嗎?"那這裡還有我哪裡該注意的的地方呢?請告訴接下來該如何防範他們?又如果他們提出這樣的事證不成立,我是否可告他們反汙告及提出精神與名譽損害賠償?謝謝您撥出冗長時間詳閱,本人不勝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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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除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起反訴之限制外,於訴訟中被告即對方得利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對原告提起反訴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二、實務上常見公司與員工間簽訂有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此種條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謂:「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所謂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則上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生應受保護之利益。從而,勞工或員工在雇主如係無特別技能、技術及職位較低,非屬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弱勢之勞工者,縱其離職後復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難認有妨害原雇主應受保護之利益而有約定競業禁止之必要。而如受僱勞工之職務足以獲取雇主之獨特知識或營業秘密,且勞雇間所約定競業禁止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逾越合理之範疇,甚且已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者,則其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具有合理性。
三、因此,您先生有無違反與公司所約定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應先視其行為是否屬於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範疇,若屬於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範疇,則再視其有無逾越合理範疇而決定其效力,而有關有無逾越合理範疇您先生自得參照上開標準主張之,通常範圍過廣、時間過長均會被認定為不合理。
四、另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誣告罪是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前提,本件公司對您先生所提起者為民事案件,且人民因權利受損向法院提起訴訟乃屬人民訴訟權之實踐,故本件您若要主張誣告及提出精神與名譽損害賠償,恐難成立,惟如對方於法庭上陳述不實言論,且已妨害您先生之名譽,此部分是可以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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