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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訴訟案件~


陳OO 發問於 2006-08-11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勞資爭議訴訟案件~請予以協助、感激不盡!!

本人在公司任職21年多,自基層員工工作到副總經理的職務,且副總經理這個職務也擔任了10年之久。
但公司卻以董事會名義,依不適任之由,解聘我副總之職,並調任至倉庫當司機,薪資亦大幅調降。

本人已向該公司依違反勞基法"調動原則"終止勞動契約提出告訴,官司打了一年多,目前毫無進展。
該公司單方認定理級人員得以隨時解聘,但該公司所規範之規章未曾送交主管單位審核
且本人(及所有理級人員)也未曾與該公司作任何的約聘協定,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都跟一般員工一模一樣
難道被公司升任當理級人員,工作權就不受勞基法保障嗎?
請問有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或有類似的勝訴案件可以參考?
因為法官也站在公司那一方,實在不知該如何是好,請予以協助,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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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如果您經理的職務是依照公司法及民法的相關規定所委任,不是單純僱主與勞工間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具有一定的權力,即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而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一旦您是適用委任規定的經理人,公司即可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將您解任;並僅在不利於您之時期將您解任時,才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您必須主張您與公司係一般的僱主、勞工關係,對於業務的執行並沒有享有特殊的權力,並非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下的經理人,才可適用勞基法的規定。
相關法條:
民法第549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3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公司法第29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 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公司法第31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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