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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業條款


賴OO 發問於 2010-10-19 | 台中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

我在中部一間貿易公司上班六年多,在公司期間任職於業務部,僅為一般業務人員而非主管人員,在這期間公司要求所有同仁都要簽署一份切結書,若不願意簽名者即需立刻離職,為了工作大家都簽了這份切結書,但現在離職後想與友人合作開設貿易公司,但礙於此切結書而不敢行動,想請問以下內容是否會成立 ?

離職後三年內不得任職於與xx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現有產品項目: 木工工具及配件類之競爭同業,或從事於相關產品的仿製行為、竊取公司研發內部的研發圖紙,且不得直接、間接與xx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國內、外客戶進行買賣行為或洩漏公司產品成本、售價、貨源等商業機密。

若切結人違反上列行為致使公司權益嚴重受損,或當本司查獲離職人員在限定期間內直接或間接的與公司重要客戶進行推銷公司已在生產、銷售的雷同產品時,公司有權向切結人求償最高新台幣一千萬元整。

此份切結書有經過公證人公證蓋章。

想請問若我想從事與公司產線雷同行業,但客人都有網站非保密性質,我若推銷產品給客人是否會受罰 ? 此份切結書無任何配套措施,完全僅以保障雇主權益為主,是否合約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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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首先針對競業禁止,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是肯定其效力
其內容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
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
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
,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
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二、但何謂公共秩序?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
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
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
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
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顯失公平情形。
三、簡單來說,即是有無限制特定區域?有無補償?限制的時間是否合理(一般是一至三年)!?其正當利益為何?
工作職位上是否得知悉商業機密(一般指經理級)?因此你的案例是個業務,這樣的約定難謂有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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