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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效力問題


卓OO 發問於 2010-09-07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我之前有請教的保證人效力問題.因為九年前簽的保證書未有期限..公司負責人也換了.新的年度借款合約換約也都沒有再找我們簽..是舊的銀行保證條款..相信新的保證合約政府已不允許這種單方面的合約..律師並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可否請在回答一次.不是單次也沒有約定期間.還寫了一堆我們同意放棄一大堆東西.九年前跟公營銀行簽的.這期間沒有再找我們簽過..我也不是公司的股東..難道公司轉讓賣了還要算在我的頭上嗎..謝謝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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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玲

律師

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A:  [quote:ff10ef97bc="卓宏儒"]我之前有請教的保證人效力問題.因為九年前簽的保證書未有期限..公司負責人也換了.新的年度借款合約換約也都沒有再找我們簽..是舊的銀行保證條款..相信新的保證合約政府已不允許這種單方面的合約..律師並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可否請在回答一次.不是單次也沒有約定期間.還寫了一堆我們同意放棄一大堆東西.九年前跟公營銀行簽的.這期間沒有再找我們簽過..我也不是公司的股東..難道公司轉讓賣了還要算在我的頭上嗎..謝謝你[/quote:ff10ef97bc]

首先要看
1.是否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查封財產、存款、股票等),
如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終結(查無財產所得),表示銀行已經取得對你的執行名義(判決、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等),此時已經無法做任何有效抗辯,最多只能時效抗辯,判決、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等的時效為15年,本票裁定的時效為5年。

如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就要看契約約定內容及保證債權種類,
如果是對主債務人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且未定期限者,需依照民法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但效果有限,因為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如果是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時,主債務雖可延期清償,但保證債務應歸於消滅。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不得使保證人因此受有不利之影響。就該屬於保證人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規定,如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主債務延期而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預先拋棄即屬無效。

立法者發現董監連保的問題很多,已經在99 年 05 月 26 日增訂民法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但在民法債篇施行法沒有溯及適用的規定,所以你的情況(9年前簽的保證書)就不能引用這條來抗辯,十分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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