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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


小OOO 發問於 2010-09-03 | 台北 | 服務業

Q: 我是一名校長兼敲鐘的小小公司可憐老闆
(1)3月1日本公司有一位服務五年的員工要離職了,有提出辭呈,但是目前這位員工手上仍有未完成的案子須再六個月才能完成,和員工商量先暫緩六個月核簽辭呈,就在辭呈簽寫9/1可以離職,這樣是否有違反勞基法。

(2)因之前有員工離職時有告知離職前須將手上工作結束才可以離職,通常會延誤約6個月左右,薪資會照給,福利也照給,目的只是想說工作是由此位員工執行,希望也由這位員工將工作結束如此。而之前要離職員工也依約完成順利離職,但這名員工也知這規定卻說我公司違法,這是我想請教各位律師大人的問題,請幫幫我這小小公司的老闆好嗎?我是否這樣做是違法的,我又該如何才可解決9/1日離職的事。
在台灣的小小公司很沒有保障,常被員工欺負。而欺負員工的盡是大公司,小小公司得不到政府疼,真的很可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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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本件重點,在於勞動契約的終止是屬於勞方單方終止,或是雙方協議終止。此部份會是重點,換句話說,如果是勞方自願離職,就不會有資遣費之問題,如果是資方片面終止,就會有資遣費的問題。

二、回到本件您所述的事實,原初勞工是申請在三月一日自願離職,事實上如果沒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的事項,勞工即可在三月一日離職。但是依所述,貴公司批示九月一日離職,且謂因為有工作事務性質之原因,所以可能提前半年才能離職,以配合工作之需求。就是說要求提前半年告知申請離職,如果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沒有規定,似乎不能如此要求員工。然而,您有說明是工作本質的原因,因此就該部份,不能明確說明絕對不可以要求提前六個月申請離職,或是可以要求提前六個月申請離職。其次,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如果勞工認為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有侵權之虞,應在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權利。原則上,勞工於申請離職,同意作到九月一日,於九月一日到期後,卻主張僱主違法?那就可請教該勞工他想要如何的權利主張?大略不外乎是資遣費。事實上,就該部份勞工可能的權利已如上述,然而因為雙方可能是合議終止,且合議的時間就是在九月一日,如果勞工認為有被侵權之時,應該在三月一日之時起三十日內主張,似不應在同意在作六個月後自願離職,又於六個月到期後,主張受害,似未有誠信原則。
三、此故,資方原則上可主張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以茲抗辯勞工主張。謝謝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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