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自家(住在鄉下)多年前自建房屋申請建照,依建築法規需預留道路。
建築師將道路劃在相鄰的農地上,而實際上道路在自家的土地上,有10多人多年通行此道路,申請的地籍圖及建築圖在自家土地上没有劃道路。
請問既成道路構成要件?要如何才能力保不被成為既成道路?
謝謝
A:
一、「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二、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所生之一種公法上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能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
三、具體個案是否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若有爭執,應由法院判斷。
A:
補充相關資訊如次:
一、法規委員會91.3.5北市法一字第09130157700號函:「…二、關於私有土地上設有中華電信管線、消防栓、台電管線、瓦斯管路,兩旁復有路燈及門牌、區公所所施作之水溝,並已通行二十年以上,此等私有土地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乙點,查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即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以上述三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之要件,是以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而非以其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準。三、如本案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而道路兩旁之水溝須重新整修,且僅就原既成道路之原有範圉加以修葺,依照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以觀,既成道路兩旁之水溝如係為既成道路排水之用,亦應包括在既成道路養護之範圍內,似無徵得該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必要。惟如非屬既成道路,或其整修範圍超過原既成道路範圍之部分,則以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12 條 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佔用或破壞。若有上列情事, 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並得移送法辦。
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徵詢管理機關 (單位) 意見後認定,管理機關 (單位) 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十六 條 既成道路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不供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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