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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變相逼迫自願離職,有無資遣費?

變相逼迫自願離職,有無資遣費?


Anonymous 發問於 2006-08-08 | | 其他

Q: 你好:
我目前已在A公司任職9個月,但在今年8月時,雇主與我之間並未達成協議就將我的勞健保轉到雇主名下(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不同)的B公司且降薪,但我在A公司並未簽署任何有關離職的申請書,請問這樣的情況下我是否可要求資遣?
另,雇主是否犯法?
謝謝您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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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雇主單方面變更勞動契約的約定,此一行為已經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的規定。您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的規定,在知悉後30日內,不經預告期間主動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並且依據勞基法第14、17、1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不過,由於您工作尚未滿一年,不符合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的標準,不能據以請求資遣費。但您仍可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在30日內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另外主張雇主違約的損害賠償,請公司賠償您薪資短少的損失。此外,若勞動契約中有違約金的約定,可以直接依合約的約定向雇主請求給付違約金,以減少舉證證明損失的煩瑣。
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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