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
我於1998年於國外產下一女, 當時尚未辦理結婚.
之後於1999年回到台灣, 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以及辦理小孩入戶口的手續.
辦結婚登記時, 只憑兩個證人以及男女雙方的簽名蓋章於結婚證書上,
並無公開的結婚儀式, 但有實際的婚姻生活.
在此期間男方不斷有外遇, 故我提出離婚的要求, 但男方不同意離婚.
我想確認, 我這段沒有公開儀式的婚姻於法律上是否有效力?
若要申請離婚或是訴請婚姻無效, 該如何辦理?
謝謝你!!
A:
1.我國民法第982條在民國96年5月修正前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在舊法時代,倘無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應為無效。
2.但應注意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衹須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兩造之結婚,既經陳安然當眾宣布,並舉行婚禮,而上開證人又均在場親見且願為證明,顯見已備結婚之法定方式。」及80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兩造既在餐廳之公開場所,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上訴人是否有白紗禮服或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均無礙兩造婚姻之成立。」依前述判決意旨,公開儀式存在與否,與婚禮當時服裝無關,衹須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依您所述情形,尚無法判斷是否確無公開儀式存在。
3.另參78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故若結婚時的確未舉行公開儀式,應可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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