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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敘述是否能夠立即向地方法院提出遺棄罪的訴訟


陳OO 發問於 2010-07-10 | 花蓮 | 資訊科技業

Q: 我有一個朋友是重度肢障的病人,沒有謀生能力,先生是大陸人士,但已經取得國民身分證.可是當年結婚時,先生即知道我的朋友有病.只是他一再保證會好好照顧.不過自取得國民身分證後,他竟然想盡辦法要擺脫我的朋友,卻都無法如願.就在6月底7月初時,他不告而別,聽說他回去大陸了.因為房子是租的,我的朋友無力負擔房租,只得搬家.請問律師先生.小姐們能夠告訴我嗎!我的朋友是否須要向當地派出所備案,或者立即向地方法院提出遺棄罪的訴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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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基峻

律師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A: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民法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以夫妻間互為刑法第294條規定之「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倘遺棄對方,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確有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契約遺棄罪。


惟應注意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見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被遺棄者有無其他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亦為實務上判斷有無成立遺棄罪,可能的標準之一。

以上意見供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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