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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勞資爭議


方OO 發問於 2010-04-14 | 台北 | 服務業

Q: 您好:我先前在a補習班工作,a負責人出國,由a朋友當主任,a父親給薪資,做了一年多,a父突然說補習班已頂讓給b,且b不用我,要我找新工作,我被迫離職,請問,可以要求工作期間的勞健保,資遣費,失業救濟給付,和非志願離職證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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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國源

律師

正豐法律事務所

A:  [quote:60549ef624="方欣潔"]您好:我先前在a補習班工作,a負責人出國,由a朋友當主任,a父親給薪資,做了一年多,a父突然說補習班已頂讓給b,且b不用我,要我找新工作,我被迫離職,請問,可以要求工作期間的勞健保,資遣費,失業救濟給付,和非志願離職證明嗎?[/quote:60549ef624]
1.雇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需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終止原因,其終止勞動契約始為合法,即: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依來函所述,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終止原因事由.

3.而雇主取得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時,仍需注意勞動基準法: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4.故依上開規定,舊雇主仍需支付工作期間的勞健保,資遣費及預告終止之薪資,至於失業救濟給付當然需先取得非志願離職證明始得申請!

5.建議有關失業就助部分,詢問相關勞委會機關,於事業單位轉讓時,應由誰開具離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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