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請問
員工未按照當時與公司簽訂的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規定,45天前須提出離職申請,今員工臨時提出,草草交接
就要離開 , 對公司而言已造成有形及無形之損失,是否可以主張當月薪資不支付 ?
謝謝!
A:
您好:
一、就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若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外,原則上勞工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僅如未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期間預告終止時,可能對雇主因此所生之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視雙方勞動契約中關於違反離職申請需45天前提出一事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公司即得主張違約金。
二、然而,有關當月薪資部分,既然勞工有來工作,公司就必須給付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即便得主張損害賠償,亦不得先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否則即與該規定有違。
以上,供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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