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因為我姊的公司財務有問題.某天要我幫她做保.到了現場在本票四十三萬(**公司自己製作的本票)上簽名有開票人:我大姊.保人三姊.和我.當初在簽名的時候.**公司說這個只是形式.只要我大姐他們負責.但現在找我.**公司的人拿著票據到法院.要債權確定.當我收到法院通知時我跟大姐說了.她說她要處理.導致拖過了我可以抗告的時間.可是我真的沒欠錢.這跟當初她們和我說的結果都不一樣了..我現在要如何做.才能維護自身權益?
感謝您的回覆
A:
[quote:ced3daf903="陳柏志"]律師您好
因為我姊的公司財務有問題.某天要我幫她做保.到了現場在本票四十三萬(**公司自己製作的本票)上簽名有開票人:我大姊.保人三姊.和我.當初在簽名的時候.**公司說這個只是形式.只要我大姐他們負責.但現在找我.**公司的人拿著票據到法院.要債權確定.當我收到法院通知時我跟大姐說了.她說她要處理.導致拖過了我可以抗告的時間.可是我真的沒欠錢.這跟當初她們和我說的結果都不一樣了..我現在要如何做.才能維護自身權益?
感謝您的回覆[/quote:ced3daf903]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60條:「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 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第61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62條:「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第63條:「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之規定。
二、台端與台端之三姊,若未載明被保證人者,依票據法第60規定,視為為發票人保證,即為台端大姊保證。再者,台端與台端之三姊,同為該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本票為無因證券,即認票不認人,台端真的沒欠錢,亦負票據法上之保證人責任。
四、台端之權利為上開票據法第63條之規定,即向台端大姊行使追索權。
A:
你好,以下為補充前述見解:
一旦債權人持本票聲請執行經裁定確定者,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若您當時於本票上所為之保證,僅為普通保證非為背書者,且未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者,此時,您得向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要求保證人清償)而為異議,並得依據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但若您一開始所為的保證為連帶保證的話,則您本身即為本件的執行債務人之一,而無提出異議之空間,即便實際上不是您所借的錢亦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
祝福一切順心 ! 蔡坤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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