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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有無時效?


蔣OO 發問於 2006-07-27 | | 傳統製造業

Q: 你好,請問一下..


我傻傻的當了我表姐信貸保證人,結果他錢拿到手後卻不繳錢。
他有賺錢也找的到人,卻不還銀行錢,這樣我還要幫他付錢嗎?
小弟現在因無工作,也沒財產也沒錢,這樣會連累到我家人嗎?
銀行叫我馬上拿出64萬,我沒錢也不想付這筆錢,是否要負法律責任呢?
像他有錢不繳的人名下也沒有不動產,是否有辦法懲治她呢?
而當保人又是否有時效呢?


謝謝您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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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本人曾整理如下有關保證之法律關係,所詢問題,請參考之:

一、 保證人之責任為何?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739)
債權人 ←主債務契約 → 債務人

從契約(保證契約)
↘ 保證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740)若較主債務人重者,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741)

二、什麼是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保證人之抗辯權)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先訴【或檢索】抗辯權之喪失)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45台上1426例)
⊙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18上2570例)
⊙同時訴請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給付債務時,法院對於普通保證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三零二號函)
※除了一般抗辯權或先訴抗辯權之外,保證人可以不負保證責任之其他情形:
1、 以主債務人債權主張抵銷。(民742之1)
2、 主張主債務無效(但知悉主債務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仍為保證者,例外民743)。
3、 主張主債務人有撤銷權。(民744)
4、 債權人拋棄擔保債權之物權者,在拋棄擔保權利之限度內,可免責。(民751)
5、 「定期保證」在期間內債權人未對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民752)
▲定期保證:√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債權人應於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逾期即不負責者。(期間是保證效力之存續期間)
×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期間只是決定保證債務額之範圍而已)
▲審判上之請求:起訴、支付命令
6、未定期保證(無期保證),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保證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為之者。(民753)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保證未定期間者,為未定期保證(49台上1756號)
7、對不定期間之連續債務為不定期間之保證者,保證人可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通知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754)
8、就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不同意其延期時。(民755)

三、保證人可否隨時向債權人退保?
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因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無因管理而為保證人者,無此條之適用。
⊙債務人除去之方法不外: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向債權人提供物保或另覓新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以解除原保證人之責任。
⊙第二項又稱求償保證或逆保證,是向保證人提出非向債權人提出。
⊙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22上365例)
四、保證人被債權人追償後對主債務人有何權利?
一、 代位權(民749)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但書:一部清償時,保證人與主債權人債權併存,若有優先權仍以債權人優先。
二、 求償權(委任、無因管理)
⊙二者為請求權競合;在擔保、抗辯、時效或利息等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五、人事(信用、職務、身份)保證有哪些特別規定?
一、 書面要式。(756-1)
二、 僱用人不能以他法受償為限,保證人始負責。(756-2)
三、 賠償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外,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756-2)
四、 不得逾三年;逾三年縮短為三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可隨時於三個月前終止;可更新。(756-3、4)
五、 特殊事由(僱用人可向受僱人求償、或變更受僱人職務致保證人責任加重)僱用人應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可因特殊事由終止保證契約。(756-5)
六、 法院可因特殊事由(僱用人不即為前條之通知、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酌減或免除保證人責任。(756-6)
七、 人事保證自動消滅:期間屆滿;保證人或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僱用關係消滅。(756-7)
八、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二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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