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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無故曠職


林OO 發問於 2009-09-22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在今年4月時有僱用一位機構工程師,但是我們老板在9月份時候有接獲消息說這一名員工在外面有自已接工作且客戶對象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於是我們要求他做到9月底,但是他卻在9月中旬就是在未告知主管的情形下無故曠職且在電話中告知自己已為了離職單放中抽屜並且把自已所負責之電腦裡的資料刪除


請問
1.我們公司是否可以提告?
2.他在離開公司之我們公司有一份保密條款合約要他簽名,但是他拒簽,如果我們得知他在離開公司後有接洽到公司的客戶並且做了類似的產品,請問我們可以提告嗎?那是依據哪一條法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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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根據您所描述之事實,對您的問題提出建議如下:
1. 該工程師於在職期間私下接工作,且對象係貴公司客戶:
(1) 就刑事責任而言,該工程師可能已違反刑法第342條的背信罪。
(2) 就民事責任而言,貴公司可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該工程師之行為侵害貴公司之權利,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2. 在未告知主管的情形下無故曠職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雇主,該工程師自四月工作至九月,應於十日前預告公司始可終止契約。該工程師違反此項規定,倘若貴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該工程師請求損害賠償。
3. 刪除其負責電腦中之資料:
(1) 倘若其所刪除者,係公司的資料,並因此造成貴公司的損失,則該工程師可能違反了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罪。
(2) 並且該工程師此等行為是侵害了貴公司對該等電磁記錄的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184條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4. 離職後接洽貴公司客戶並做成類似產品: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倘若該工程師作成產品的方法、技術等等,符合上述規定,卻擅自使用、洩漏或重製,即屬於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的情形,貴公司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其排除之,甚而於有侵害的可能時,即預為請求防止,並得按同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回答提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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