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事實:五年前我哥未經過我同意申辦信用卡,事前我不知情
期間有經過債務協商
由於都未正常繳款, 所以造成我的信用不良
上月我已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
申辦卡片, 債務協商都不是我本人所為
今日我哥告訴我 曾有一筆消費是我本人簽名的
那時候我要搬家而一起去租車 當時叫我簽名的
可是這段記憶我真的不記得了
問題: 事後同意的行為會默許他嗎,可以用25 年 上 字第 2123 號來解釋嗎?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感謝您的回覆
A:
按刑法所謂之偽造私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委託, 乃謂有制作權, 逾越授權委託之權限 ,仍構成偽造文書。來文表示, 令兄未經過你本人之同意而申辦信用卡, 等於是未經授權, 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而申請信用卡, 就該申請書而言, 已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須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再者, 本罪可以訴訟之被害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 也就是不以你本人為限); 凡是因該項偽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 ( 例如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 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 可提起自訴。 縱使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來文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5 年 上 字第 2123 號判例, 至今仍然援用, 台端於訴訟中仍得以此作為自己有利之主張.
善名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黃儁怡律師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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