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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化的商品販賣規則


王OO 發問於 2009-07-17 | 台北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與朋友有一套精油產品,
因為對產品品質的堅持以及對消費者的責任,
我們對這套產品的販售有一些特殊的需求,
對於從我們這裡批貨出售的精油諮商師,
除了要有我們認可的專業知識外,

我們希望販售產品者絕對不可以大量批發的方式販售,
而是針對顧客本身的需求來介紹,
同時如果將商品在網路商店或實體店面販售,
也必須提供必要的諮詢,
在未經我們許可的情況下也不能夠販售至其他區域,例如大陸,

類似這樣的需求,
是否可以由我們單方訂立產品販賣的規則?
如果有違反(例如販售產品又不提供諮詢,或是由非專業的諮商人員販售),
造成消費者的損害,
我們能否以這個販賣規則免責,或是向販賣者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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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保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是故,原則上不論是上游的製造業者或下游的經銷商或零售商,一旦產品有問題而對消費者產生損害時,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
二、如上所述,若與消費者發生糾紛,從事生產者仍無法依此自訂之約定而免除責任,但可以據此項違反規定之下游賣者求償,由於契約須合意始發生效力,僅單方制定販賣規則,卻未得到對方同意,難以認為已達成合意,建議須在契約內加註條款,您有單方制定販賣規則之權利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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