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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援用刑事不起訴書之法條與理由


Anonymous 發問於 2009-05-26 | 連江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請問偽證案件:

一樁弔詭醫療刑事案件業務過失傷害,經醫審會鑑定醫生確實有疏失,然因A醫生證人作偽證,檢察官竟採信A證人證詞作刑事作不起訴處分。之後,告訴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仍審理中。



去年,告發人因握有A證人作偽證的證據而告發A醫生,檢察官曾函調本案民刑事所有卷宗,內容已有相當充分證據足證A醫生作偽證。然因告發人生病未即時前往郵政信箱收取傳票而未出庭,已具狀陳明撿座,另因特殊狀況請求檢查官4月9日後再簽發傳票予告發人,未料,4月6日竟將本案簽結作不起訴處分(內容概與作偽證部分或告發人提供之證據無關)。



4月22日B知名醫生出庭民事庭作證,更進一步足證A醫生依其專業作偽證。


請問:
本件民庭法官知道此樁偽證案件作不起訴處分,案件原本準備終結卻再裁定更為準備程序,會影響民事判決嗎?告發人需要具啥麼狀以啥麼理由及法條希望民庭法官不宜援用刑事不起訴書呢?
(刑事偽證目前以新事實新證據重新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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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訪客先生:你好!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6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民事案件若有事實足認刑事案件之證人有偽證之情形,自可檢具事證要求民庭調查,並獨立審認.至民庭認為尚須調查而裁定更為準備程序,只要據理力爭,該舉證的,儘可能舉證,自會形成對你有利的心證,應不會因裁定更為準備程序而不利於民事判決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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