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日前有一名員工在民國97/9/30離職,但該員工在民國78年3月18號到本公司上班,直到在民國94/7/1選擇勞退新制之後就一直以6%提撥給該員工
請問:
1、該員工的退休金是該以最近六個月薪資平均計算之,還是以投保金額計算之?
2、如果是以投保金額計之,在新制前此員工的投保金額為15840,所以是不是以當時這金額算之而並不是以17280為計算?
3、請幫我算一下到底該給這員工多少退休金呢?因對方直接提告,連來交接都沒,一下主張60萬,一下又80萬,連主張之金額的計算方法都隨對方律師在變,所以可否幫算到底正確金額是多少
謝謝!!
律師
A: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該勞工於選擇新制前的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且在契約終止時,雇主應依員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以該員工係從78年3月18日至貴公司上班,直到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
亦即從78年3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的工作年資,共16年又4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十五年內,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合計共三十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的部分,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所以到第十六年就是三十一個基數,又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所以總共是三十一點五個基數,用三十一點五乘以該員工的平均工資,就是應給付的退休金。
相關法條: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二、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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