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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連帶保証人的相關問題


王OO 發問於 2006-06-28 | | 金融工商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有一些關於連帶保証人的問題想請問,之前前夫辦理房屋貸款因銀行說要夫妻對保,所以我就幫他作保,但之後我們離婚後便沒有在連絡,最近資產管理公司打電話來要求我要償還前夫欠的款項(其款項是因銀行將房屋法拍後的不足額),因為他們說銀行已經將債權轉賣給他們,我請他們寄債權証明給我,結果資料上面有關連帶保證人那項的內容是全空白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只有在最下欄的部份有做簽名,我想請問這種狀況該如何處理?因為我目前也沒有能力去幫我前夫付這麼多的金額,另外,我想請問當初前夫向銀行貸款所提供的房屋擔保品被銀行以賤價法拍後其不足額是否還要貸款人償還?而銀行可以將債權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嗎?

謝謝您百忙之中回覆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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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1、抵押品拍賣後,不足清償債務之差額,債權人仍可以以要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
2、一般債權是可以讓與的。但必須符合民法相關規定,如後附。
3、有關連帶保證簽名是否有符合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個案具體判斷。


民法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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