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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員工撞壞公司車輛避不見面

員工撞壞公司車輛避不見面


黃OO 發問於 2006-06-26 | | 其他

Q: 大律師您好:

我公司經營機場接送服務, 之前僱用一名員工,因撞壞公司車輛,待念為公司員工,賺錢困難,協商之後讓一般保養廠修理而代替原廠修理,並且沒有索賠營業損失,而修車費用約花了40萬元及2個月維修時間,費用由公司代為支出,並且其他有些零件沒有修復 ,如需修到完善約50萬元,奈何該名員工,付了6萬元後,就避不見面, 因此公司提出告訴,法院判賠約30萬元(扣掉折舊費用),但該名員工又提起上訴,出庭日為7月19日,因該名員工在職期間長期挪用公款且違規發單連連,請問我該如何準備資料再次出庭?我可以再提出其他求償費用(如違規紅單費用,公款,及營業損失費用)嗎?我手中有該名員工的本票有助於求償嗎?請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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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1、因為你之前起訴的部分為損害賠償,違規紅單費用,公款,及營業損失費用等三種,只有營業損失費用與本次的損失有關,其他二者無關,若要追加,營業損失費用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理當可追加,違規紅單費用,挪用公款需得他方之同意始可追加。
2、本票於本案可作為一種證據,但無法在本案裡面追加本票請求權。




第 255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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