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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支付命令.本票支票.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逕向其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逕向其強制執行


李OO 發問於 2006-06-19 | | 其他

Q: 大律師您好: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狀.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板橋地院執行處函覆
主旨:查 台端業已取得債務人楊先生對第三人某某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然須依法向第三人某某企業社起訴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向本院另案聲請執行.請查照.

說明:
一覆台端95年5月25日聲請狀.
二查本件係94年執松字第16201號債權人李先生與債務人楊先生清償票款強製執行事件.經本院94年6月28日板院通94執松字第16201號就債務人楊先生對第三人某某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請問:
1.債權人向第三人某某企業社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 對於法院函覆是否有理.
2.若依法院函覆需向第三人某某企業社起訴應如何辦理.

敬請指示.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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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一、依台端所詢,法院前所製發之「換價命令」應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移轉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與民法上的債權讓與相同,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即發生效力,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移轉之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當第三人拒絕支付時,必須另外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也可以先聲請假扣押),才可以對該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至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則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2項直接聲請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該項「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就是指違反「收取命令」;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就是指違反「支付轉給命令」)。申言之,法院之處理符合現行規定。
二、另強制執行法115之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該種情形,可對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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