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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惡意遣散,該如何處理


四OOO 發問於 2006-06-17 | | 傳統製造業

Q: 大律師您好:

這是某公司遣散員工的簽呈 , 請大律師幫忙檢視其合理嗎 ? (內容如下)

一. 主旨: 提文書助理 XXX 一員離職事宜
二. 說明: 該員於之前在工作配合態度已不佳 , 屢次勸導都以工作太多至壓力太大推託主管所託付工作 , 並且以家庭因素表明無法配合晚間加班 , 所以之前未完成之工作由課長或其他人員代理 , 這困擾已存在許久, 今日為整合該現象 , 特地召開會議宣佈與新進人員 XXX工作對以試之,沒想到該員以薪資過低及質疑主管分配工作不公平等理由抗拒交接對工作並在本部門裡與本人爭吵辱罵 , 訴說要就同議遣散若不拒絕指派之工作,以上情況呈報上級主管議該員以工作態度不佳予以強制離職不付資遣費 , 否則日後其他員工有樣學樣, 均以相同方式賺取遣散費
( 內容陳述完畢 )
其中有些陳述與實際情況不同 , ( 如下所訴 : )
1. " 未完成之工作由課長或其他人員代理 " 一事全是公司一面之辭
2. " 在本部門裡與本人爭吵辱罵 " 只是因辦公室空間較大且噪音多 , 大家講話聲大了點 , 內容均無有任何辱
罵之詞 , 這點可構成強制離職不付資遣費的要件嗎 ?
3. 請問雇主可以常常要求員工加班嗎 ? 若拒加班可構成強制離職不付資遣費的要件嗎 ? 況且本人均能在其他
時間內完成工作 , 並不影響公司
4. 本事件發生在6月1日 , 在6月17日一上班主管帶另一新進員(第一日上班)卽告知該員立刻離職且這段期間
並無任何預告的動作 , 並拒絕出示上述公司所簽署文件 , 請問這樣合理嗎 ? (此文件係得上天幫助於當日
偶然情形下得之並影印副本)
5. 該公司主管約6月19日在談 , 本人實感無奈 , 盼大家來幫幫忙 , 不然19日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的權益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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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僱主提出之「提文書助理 XXX 一員離職事宜」可知僱主以以下理由將您解僱:
一、態度已不佳 , 屢次勸導都以工作太多至壓力太大推託主管所託付工作:
態度不隹除非已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情形重大,否則僱主無法單方面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至於「以工作太多至壓力太大推託主管所託付工作」,除非公司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您無法勝任目前之工作,或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情形重大,否則同樣不得單方面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二、以家庭因素表明無法配合晚間加班:
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所以,僱主以該理由解僱您並不合法。
三、本部門裡與本人爭吵辱罵:
此仍係態度問題,故同上一,需已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情形重大,否則僱主不能單方面予以解僱。
基本上,除非您對於您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導致合於解約之事宜,否則僱主欲單方面解僱員工,必須證明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情況始可,單純以「提文書助理 XXX 一員離職事宜」的內容觀之,並無法確切認定已經構成上開條款。
依您所述的情況,除非僱主能夠證明您不勝任工作,或有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情形重大,否則皆難以單方面解除契約,若僱主執意為之,您可請求勞資調解,倘若調解不成,您可起訴另行主張僱主終止契約無效,或直接以僱主強制解僱之行為違法,另行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僱主給予資遣費。

相關法條: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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