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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支付命令.本票支票.強制執行 債權憑證的有效期限

債權憑證的有效期限


李OO 發問於 2008-10-17 | 台北 |

Q: 律師您好~


客戶支票跳票
債權憑證的有效期限是不是5年期限?
還是每5年申請一次、最多15年?


謝謝您的回復

瀏覽人數:13532
吳宏山

律師

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A:  如以給付支票票款為由,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獲發債權憑證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在未受全額清償前,應至少每5年聲請執行乙次,如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


【參考條文】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 條 第1項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強制執行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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