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於95年12月始任職於某數位影像有限公司擔任平面設計師
至今滿1年7個月,公司自97年2月開始不正常發薪水
且公司再三保證公司絕對不會倒,以及公司不能沒有員工
基於與公司共體時艱所以不計較薪水晚發
公司其他員工因不正常發薪水而陸續離職
到6月中旬公司只剩下2名員工
在老闆及業務經理請求本人留下幫忙公司度過困境
所以自願繼續幫忙將公司工作完成到交貨
至7月28日颱風天凌晨突然接到老闆電話告知要結束營業
而老闆已經連夜將公司物品打包清空
請我務必在颱風天到公司收拾私人物品
在未預告即結束營業,且公司不肯支付遣散費讓人深身感錯愕
本人強烈要求結清薪資不然勞工局見,公司已於8月5日支付所欠薪資
至於遣散費部分公司強烈且態度惡劣的不肯支付
基於勞工權益在此向貴局協助
1.民國97年8月18日,本人已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並開會 (有會議記錄)
老闆未出席開會,勞工局負責人員透過電話跟老闆協調,老闆態度惡劣並指稱本人在工作上態度不佳以及利用公司上班時間做私人事情以及本人所用的公司電腦內有不是屬公司的文件設計稿等等指控…
◎本人早已告知並在經過老闆”同意”下,在家裡製作設計稿拿到公司,利用休息空檔時間用公司名義發印私人印刷品,所以對老闆的指控深覺惡意。
2.公司所有標的幾乎全數交貨,貨款應該也都下來了,且在宣告倒閉前一星期,還花錢請保全公司到公司門口裝設監視器,所以本人認為,公司應有能力支付遣散費。
證明文件: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
我不清楚我的問題,對於資遣費方面的理由是否足夠站的住腳?
要是每個老闆都隨意倒閉就可以不負遣散費,那我們勞方的權益在哪?
已經沒工作沒收入了,還要花錢花時間去循求法律途徑嗎?
A:
您好
您雇主不願意給付資遣費用,則可能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
若您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示各款情況下,老板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支付資遣費用給您。因此您的案件重點攻防應在如果老板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下,你可能須就此部分做訴訟上的攻防。
相關條文如下,供您參考:
第十二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十七條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另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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