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導入ESG,應同時掌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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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導入ESG,應同時掌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律風險

前言:

日前於台中地區又發現不肖環保公司未依法規處理所收受處理之工業廢水,導致其所偷倒廢水污染大片土壤,檢方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起訴。惟受污染的土壤,甚至地表下地下水部分,該如何復原?法規上是如何規範?費用如何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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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簡要介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及與其他環保法令適用區分,另外從新聞事件出發,企業可以留意的事項為何。

 

法律分析:

1. 「空、水、廢、毒」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法規適用範圍如何區分?

我國主要環保法令「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即環保署化學局針對毒物管理之主管法規),合稱「空、水、廢、毒」,另外還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這些法規適用範疇如何區分,簡言之在發生一個環保事件時,會先從「空、水、廢、毒」做第一線處理,接著,如前揭案例係違反廢清法或水污法的部分,造成行為地的土壤或地表下之地下水受到污染時,則適用土污法來處理。[註1]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架構

對於土污法立法架構瞭解,可以將「發現污染」做為分界來理解。污染發現前,行政機關有相關污染防治措施,例如要求工業區定期檢測、主管機關進場查證等規定。

然而,土污法很大一部分之規定,仍放在污染發現後之行政管制措施,例如依土污法第12條公告場址,包含污染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依土污法第16-19條公告管制區並公告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或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及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等。

接者,就是規範發現污染後如何讓被污染的土地恢復原狀,所以就有例如土污法第13條命污染行為人提控制計畫並執行控制計畫、第14條及第22條命污染行為人提整治計畫,執行整治計畫等規定,最後在第26條如污染的控制或整治計畫執行到污染已降低到管制標準以下,主管機關在審核確認後,即得從污染場址公告中解列,該土地就恢復正常情況。

 

3. 土污事件發生時費用負擔?

承上可知,土污法在發現污染後,制定一連串污染行爲人應負的責任,讓其負責將受污染的土地恢復應有的樣貌,然而在無法知道污染行為人的情況,或是雖然知道污染行為人為何人,但他可能已無資力及能力負擔相關義務時,該怎麼辦?

以土污法第13條為例,其中第2項即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也是說主管機關就應先負責污染改善,還予人民一個健康安全的生活環境。

主管機關在進行污染改善時,勢必產生相當費用,此等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最終仍應由造成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負擔。[註2]

 

本文觀點:

我國土污法是參考美國全面性環境對策、賠償及責任法案(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下稱CERCLA)制定,並且也參考美國超級基金制度,我國目前也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管理。

依土污法規定[註3],我國土污基金之收入並非由人民稅賦組成,而係對特定事業進行整治費徵收組成,而同條第3項有明定此基金用途,針對土污事件之改善整治等事項,均得由基金支出,然而污染改善費用往往甚鉅,在資源有限之情況下,不能僅依賴基金支出,仍需要積極搜尋污染責任人負擔最終責任,使基金能長久運作,也能使事業對於污染事業更為重視。

又我國土污法為了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公司此有限責任主體進行不法行為,也明定由負責人、公司大股東等對公司有實際決策者負最終責任。[註4]

因此以新聞事件來分析,本件最終應負擔整治費用者為該等實際污染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如其為公司則依土污法機關亦得向負責任、最大股東等自然人,進行求償。

最後還是要提醒所有企業,在本次新聞事件而言,對於企業可以注意的事項有:

1. 公司在處理生產後之廢棄物(廢水)時應委託合法業者。

2. 與處理業者間之合約內容應留意是否符合法令要求,包含運送之物質、數量等應具體明確。

3. 公司與處理業者廢棄物運送時之紀錄應清楚且設有保存年限。

 

以上做法,可以在檢調調查時證明公司並非共同污染行為人,處理業者的非法棄置行為與公司並無關係,而為處理業者單獨違法之行為,以避免刑事訴追,也可避免機關後續求償風險。


[1] 法規原則為此適用關係,然而實務上仍曾發生爭議。(現有石業非法棄置場址- https://enews.epa.gov.tw/Page/3B3C62C78849F32F/908089a2-e614-4138-9639-0bd557fc4de8

[2] 土污法所規定之主體包含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污染土地關係人,其所代表之角色及義務均不同,因此在費用負擔上應如何求償,個案不同,法律關係會略有差異,本文僅以最基本情況進行說明。

[3] 土污法第28條第1項。

[4] 土污法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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