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為個人目的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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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為個人目的而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例:

小君想召集國小同窗舉辦同學會,透過網路搜尋、同學間互相提供資料,終於聯繫到所有同學並順利在四季飯店的咖啡廳舉辦同學會,小君並將所有同學的現有資料(包括姓名、電話、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編輯成通訊錄並印製多份,於當天發給所有參與的同學。小君回家後,將同學會過程之影片及全體合照上傳至臉書(Facebook)。請問小君上述行為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解答:

自然人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範圍,但若自然人僅單純基於為個人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種私生活目的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因此,為避免限制個人日常生活中合理的利用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將「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兩種情形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僅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而已,並不代表絕對合法,如果有侵害其他權利,例如肖像權的情形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法務部對網路使用的部分則有更進一步之聲明,表示有關Facebook、部落格等張貼有他人合影的照片行為,如屬社交活動或家庭生活之目的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可排除適用;另外,對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基於便利性及合照本身之共同使用合法目的亦甚明確,故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範圍。

小君蒐集國小同學們的個人資料、以及其後將上述個人資料製作成通訊錄發給同學之行為,係為籌辦同學會、以及提供同學們日後互相聯絡之用,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之要件,故小君上述行為皆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小君將同學會過程影片及全體合照上傳至Facebook,因同學會在飯店咖啡廳舉辦,應屬公開場合,故小君上傳的影片及照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呂錦峯律師/ 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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