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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開店拆股的問題---續


陳OO 發問於 2005-09-29 | |

Q: 廖律師您好:
很感謝您的回答!但我還有問題想再請教您....
您說按民法第682條第一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但是如果我有當初剛開幕時的支出明細表,那我可以按照這張支出明細表,去取回相當我原先投資80%股份價值之東西嗎?
(因為現階段,乙方已處於霸佔的狀態,認為當初店面承租人是乙方,且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也是乙方...)
可以麻煩您再幫我解答嗎?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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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關於「合資開店拆股」問題之補析
一、 本件所謂「合資開店」之實際法律關係如何?
(一)所謂二人以上「合資開店」以經營事業的情況,除依法成立「公司」組織者外,其「合資」型態之法律關係,有可能出於「借貸」資金(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參照)、「投資」而分享、分擔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隱名合夥契約,《民法》第700條參照)或「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契約,《民法》第667條參照)等多種態樣。
(二)本件所謂「合資開店」的法律關係型態,依來函所示意旨,似為「二人合夥契約」共同開店經營事業;本文爰就此「二人合契約」法律關係進行分析。
二、 參酌來文所述,本件事業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登記負責人為「乙方」一人,另店面的承租亦係由「乙方」出面為承租人。參照《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規定,不知本件事業是否有為「合夥組織」登記?如有辦理「合夥組織」登記者,非但更能確定當事人間是「合夥契約」關係,對於第三人而言,本件事業係「合夥組織」。從而:
(一)於合夥人間,「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是以,本件「甲方」為出資後,該「出資財產」即非屬於「甲方」單獨所有;此於「乙方」而言,亦然。
(二)於合夥人間,「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參照)。本件參酌「營利事業登記」之登記情形,本件合夥事業,當事人似乎約定:
1. 由「乙方」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0條規定,關於「乙方」執行合夥事務「準用」《民法》委任節第537條至第546條規定。
2. 至於「甲方」則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但「甲方」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享有「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之權利。
(三)對於「合夥之債權人」而言,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
三、 關於本件「甲方」擬以「當初開幕時的支出明細表」而逕自取回「相當於原先投資80%股份價值之東西」之疑義,解析如下:
(一)不可以。
1.「甲方」已經出資的財產,係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則「甲方」不經合法程序,逕自任意(強行)取走已屬於(他人之)「合夥財產」,依其行為情狀,除應負起相應的民事責任,尤有可能涉嫌不同程度的刑事責任。
2.相對而言,本件「乙方」既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其所持有(他人之)「合夥財產」,亦應依約善盡職責管理。「乙方」對於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若有不法損害合夥情事,依其行為情狀,亦應負起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甚或有涉及不同程度的刑事責任。
(二)建議:
1.「甲方」得參照《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請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隨時向「乙方」聲明退夥。
2.「甲方」向「乙方」聲明退夥,宜用「存證信函」方式表示之(俾利保存證據)。「甲方」聲明退夥(自退夥聲明到達「乙方」)後,經2個月時,發生「甲方」退夥之效力。此際,本件合夥事業倘有前經商業登記「合夥組織」者,「甲方」應一併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否則,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40號、49年台上字第2189號等判例,「甲方」之退夥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甲方」之退夥生效後,因本件合夥祇有「甲方」及「乙方」二人而已,則「甲方」退夥結果,就僅存「乙方」一人,導致合夥欠缺存續要件(二人以上),從而本件合夥應歸於「解散」(參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旨趣),不適用《民法》第689條所定關於「退夥結算、股份以金錢抵償及未了結事務之損益分配」規定。
4.本件合夥既因「甲方」退夥而導致解散,即應參照《民法》第694條至69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5.關於「返還各合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7條規定,應就合夥財產儘先清償合夥債務,其有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之債務,則應保留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其後就賸餘財產始為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要時得將賸餘財產變現為金錢以充為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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