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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直銷商品購買一年保存期限還有一年半可退?


劉OO 發問於 2006-04-29 | | 其他

Q: 律師你好:
我現在要跟公司終止契約退回當時購買之產品(保養品)期限3年
公司說要以出貨日開始算折損,所以我的貨品一但現在退回不僅沒錢拿還要退還當時出貨時產生之獎金
我還欠公司錢,我該怎麼辦?
謝謝你願意撥時間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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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回答:
1.陳小姐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並無磋商機會之條款,故應為「定型化契約」;依實務見解,陳小姐與公司間屬「消費關係」,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陳小姐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及23條之3與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第11、13及17條與民法第71條之規定,陳小姐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僅能比公平交易法5之規定更有利於陳小姐,否則該條款亦無效。
3.若陳小姐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雖陳小姐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已超過「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之時間,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且公司應以陳小姐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陳小姐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陳小姐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並非如公司方面所言:「貨品一旦現在退回就沒錢拿」。
4.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中所謂:「…但得扣除…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於本件中若陳小姐向公司所購買產品(保養品)之保存期限為3年,而至今產品之保存期限僅剩1年半,似可不必扣除產品之減損價額,蓋產品(保養品)由公司回收後仍可依市價賣出,無損公司之利益;退步言之,若要扣除產品之減損價額,亦應以「陳小姐向公司購買產品(保養品)」之時點作為起算點,即依比例分攤折損始為公平,並非如公司方面所言:「要以出貨日開始算折損」。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 之一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契約解除權)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 之二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契約終止權)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相關條文]



第二十三條 之三 (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不得要求)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公布日期】93/12/24
【公布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11 條 (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後加入之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與負擔。
  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六、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不得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13 條 (退出條件與相關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就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事項,告知參加人或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外,應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
第 17 條 (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民法:
第七十一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 (附合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消費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而就上訴人所約定之「經銷商退出及退貨、換貨辦法」,係其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契約當事人個別並無磋商之機會之條款,故應為定型化契約。上開辦法雖約定:「將貨品直接退至台北總公司,各地分公司不接受退出退貨」,但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乃係運送至韓國交付,且該貨物具揮發特性及危險性,若強要求被上訴人仍須依上開辦法將系爭貨物退回上訴人台北總公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退貨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位於韓國之代行處理其事務之處所為退貨,應生退貨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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