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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一條身分罪?


徐OO 發問於 2006-04-15 | |

Q: 大律師您好:

本案已完成第一次偵查庭, 才知是被以刑法第三十一條身分罪之由及損害債權被告,
對方我們兄妹都不認識,母親生前也未提起, 他在訴狀說:他於91年11月以本票裁定
取得支付命令, 說我於92年10月教唆先母將房地產變更給我,而損害其債權.
本來此土地因先父過世而有我取得三分之一之所有權,90年6月家母欲再提高借款額
度,要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持分於90年8月贈與給家母.92年7月我以農會債務人身
份收到台北地方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我母親此時已欠農會647萬加未繳利息30萬共
約680萬,無力繳息,所以我於92年8月6日出面,三方約定將房地均移轉過戶予我,
由我負責清償債務,此房地之原拍賣底價只有414萬,我還了170萬現金後,於92年12月
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3月改向台北富邦銀行借480萬(其中東勢房地借款315萬元
,不足部份以妻台北房地借118萬元;及信用貸款47萬)
如果要教唆早就轉給別人,即使房子拍賣,房地之設定人是農會,錢給農會都不夠了,
已接到第二次出庭通知!!請問我要如何處理?

謝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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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您好:
之前提過,刑法毀損債權罪,須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其財產者,始有可能成立犯罪.
本件以時間點看來,如果該支付命令後來因為你們沒有異議而確定者,其取得執行名義的時間,應該可以確定是早於你們處分不動產的時間,所以,建議將本件的重點放在如何證明你們沒有損害債權人的意圖.

而債務人的財產固然是所有債權人的擔保,但在債務人財產無法滿足所有債權人的情形之下,債務人還是有權利可以選擇要先滿足特定債權人債權的全部或是一部,所以建議你們儘量以書狀,清楚依照時間陳明所有債務的成立時間,清償時間,清償方法,清償金額,再把可以找得到的書面(例如所有的契約書,借據,協議書,以及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移轉書面),依照順序先在本文內編好證物順序號碼後,再全部整理在書狀後面依序釘好(例如在書狀內詳細說明的文字後加註(證物編號),然後再書狀末尾的證物欄逐一寫明證物號碼及名稱,最後再把證物依照順序釘在書狀後方),如此一來,檢察官才有可能清楚知悉你們的答辯,及所依據的證物是什麼.否則,因為一般開庭時間有限,要在開庭時逐一說明,幾乎是不可能的,檢察官也不可能未在事先了解的情形下,知道你們的答辯是什麼.
在這種案件裡,只要你們可以清楚證明你母親的不動產,是在同時清償債務的前提之下移轉給你,也就是財產減少的同時,負債也因此減少,甚至負債減少的額度比財產減少的還要多時,都可以證明確實是清償債務,而非脫產行為,而被認定不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


參考法條:
刑法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31條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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