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你好~
我於96年月於底收到瓦斯業者的安檢通知單二份
公司大名都是X泰
僅公司大名後面的名稱不同,安檢日期也不同
但我當時沒注意到此問題
僅向其中一間業者電話詢問為何我會收到二份安檢通知單
對方回覆不需理會,只需和他們約時間安檢即可
(後來查証此業者並非我家瓦斯的供氣單位,而是民間的一般器材業者)
96/8/4該業者之安檢人員到我家安檢瓦斯
並建議安裝瓦斯遮斷器
當時我印象中瓦斯帳單上有寫"安裝與維修一律不現場收費,列入下期帳單",所以就同意安裝
安裝人員並聲稱該遮斷器有終身保固
安裝完後,要我簽收
簽完後安檢人員表示要點收現金
當時我因找不到帳單,所以就先付錢
後來找到帳單並依帳單電話詢問供氣業者
業者表示那是另一間公司,與供氣業者不同
這時我才知道我搞錯了
且安檢人員給的保固卡上只註明保固十年
與安檢人員所說的不符。
我當天就回電給來安檢的公司
表示我要申請退裝(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七日內可申退)
但對方回覆"你是自行來電要求去安檢,也是自行同意安裝遮斷器,故不能退"
請問,真的照他們所說的
我是自己要求他們來安檢,也是自己同意安裝的
就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的規定嗎?
另關於保固期限不符的問題
對方卻回覆我沒錄音,只能照保固卡的規定保固十年
這樣合理嗎?
謝謝您的回覆
A:
一、提問人之情形,可能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買賣(七日內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但依其所述情形,可能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建議可向公交會檢舉。
二、民事上,可以詐欺或錯誤為理由,撤銷買賣契約(安裝瓦斯遮斷器),請求業者返還價金。
三、附公交會處分案乙件,請參考
發文單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處字第09311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決定彙編 (93年12月特刊) 第 5-9 頁
相關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24、41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8、19 條
要 旨:欣○瓦斯開關器材企業社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處分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 公處字第 093117 號
被處分人 王英傑 君 即 欣隆瓦斯開關器材企業社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藉瓦斯管線安全檢查名義,誤導消費者認其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
一經營主體,以達銷售瓦斯遮斷器之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斯罔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基隆市政府來函略謂:基隆市民向該市警察局指陳「欣隆瓦斯開關企業社」
人員自稱「欣隆瓦斯公司」人員,並以檢查瓦斯管線為由,推銷安裝產品,涉嫌
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調查經過:
(一)查前揭企業社係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該事業名稱應為「欣隆瓦斯開關
器材企業社」(下稱被處分人),次查被處分人前揭不當銷售瓦斯遮斷器行為
,前經本會 91 年 11 月 28 日第 577 次委員會議決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規定,並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在案。
(二)被處分人王英傑君於 93 年 9 月 30 日到會陳述紀錄摘要如下:
1.本人於 4、5 年前曾受雇於魏嵩廉君所成立的全欣泰公司,從事瓦斯安全器
材設備推銷,後來自行成立欣隆瓦斯開關器材企業社,並於 90 年 11 月 5
日核准設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四永吉路,目前已遷移,實際營業場所
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三和路 1 段 35 號 5 樓;業務內容以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為主,主要銷售區域為基隆市,台北縣市亦有銷售。
2.本社實施瓦斯服務通知工作係指會依照通知單上所指定時間主動派員到住家
幫客戶實施軟管線安全檢查及服務,首先由業務員在前幾天先至住戶投遞瓦
斯服務通知單,再找時間過去作檢查,如有需要就幫客戶做換裝服務,目前
本社共有 2 位員工,服務通知單上的工務課電話是透過住家電話的登記直
接轉到本人手機,本人手機為 24 小時開機以提供服務。
3.本社銷售瓦斯遮斷器閥來源有 2 種,銷售狀況較好的係向「人人瓦斯零件
材料行有限公司」黃耀慶君進貨之陽明瓦斯器具公司所生產陽明半自動瓦斯
安全龍頭,進貨成本價格 250 元,銷售價格為 900 元,保固期間為 5
年;另一種係向冠宏企業有限公司胡宏亮君進貨之民安防暴器,為全自動(
含定時遮斷功能)瓦斯安全龍頭,進貨成本價格 800 元,銷售價格為 1,5
00 元,保固期間亦為 5 年。因為最近大台北地區的天然瓦斯公司在安裝
新用戶瓦斯導管時皆已經安裝有遮斷功能的龍頭,只剩基隆地區之欣隆瓦斯
公司目前還沒有提供新用戶此種功能,爰本社是以基隆地區所有用戶以及大
台北地區之舊用戶為主要推廣對象。
4.本社瓦斯遮斷器銷售方式是由業務員在前幾天先至住戶投遞瓦斯服務通知單
,再找時間過去作檢查,檢查時銷售人員會穿著灰色夾克,左胸前繡有黃色
的「欣隆瓦斯設備」字樣,右胸則是繡有「開關企業社工程配裝部」。首先
會洽詢住戶同意後再進入檢查,因為之前已投遞服務通知單,此可先讓客戶
瞭解我們是「欣隆瓦斯安全開關企業社」來做安全服務並會說明瓦斯安全的
重要,若客戶有需要,再替其換裝瓦斯安全龍頭。本社因 8 月 26 日艾利
颱風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全部客戶資料包含瓦斯測漏器材皆遭毀損,造成本
社 14 萬元損失。
5.本社目前只有 2 位銷售業務人員(含本人),皆為兼職,主要還是做大台
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配管外包工程外包商「新同公司」的瓦斯配管外包
工程工作,本社於 91 年間曾遭貴會處分過,故停業一年多,92 年間皆無
繼續從事這項推銷工作,後來在 93 年 5 月至 7 月間,因失業過久,才
會再去推銷,今年 5 月到 7 月共計銷售 4、5 組瓦斯安全遮斷器(每組
900 元),其餘主要是以幫客戶更換瓦斯不鏽鋼軟管,成本約在 100 元左
右,收費是以長度而定,短的收費 300 元,長的 500 元,5 至 7 月間
共計銷售十幾組。本人業於 9 月 27 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辦理停業登記。
(三)被處分人散發之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正面記載內容:
1.敬啟者:
瓦斯肇事率逐日驟增,已嚴重危害到瓦斯使用安全,本公司為加強天然
氣瓦斯用戶安全,將定於 月 日上午 11 時至下午 5 時派員趨府實施瓦
斯管線、爐具安全檢查工作,以期使瓦斯意外災害降至最低。
瓦 斯 服 務 通 知
※為防受騙,請校對服務人員工作證
欣隆瓦斯工程配裝部謹致(公司全銜處蓋上不易辨識之篆體印鑑)
工務課電話:0800-300-377(9:00-18:00)
2.背面記事事項:
(1)本公司未委託任何其他公司做安全服務測識,除接受用戶要求或事先通知
會派員上門服務,請 貴用戶多加注意,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2)為了加強天然氣使用安全,本公司已全面改換政府立案超流量避震自動遮
斷開關,貴府可直接要求工作人員換裝。
(3)貴用戶如有任何疑問,請利用本通知單正面之服務電話,當竭誠為您服務
。
(4)上班族可約假日。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
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
會。事業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前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合先敘明。
二、查 84 年 8 月 23 日本會第 202 次委員會議,鑒於瓦斯安全器材案例中,多
屬行銷方式不當及產品名稱與廣告不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乃決議通過「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針對業者之(一)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
行為分離;(二)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三)交易資訊之透明化;
(四)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等行為態樣進行導正。前述導正已具體揭示(1) 瓦
斯器材業者意圖銷售產品,卻推托為消費者實施安全檢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欺罔」行為之虞;(2)瓦斯器材業者欲對非屬其所銷售之瓦斯管線或
其他瓦斯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應使瓦斯用戶確實瞭解檢查員所屬事業為前提下,
始得為之;(3)瓦斯器材業者不得以公益團體名義,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
品;(4)瓦斯器材業者在參與或進行瓦斯防災宣導同時,聲稱政府即將規定全面
強制裝設,誘引消費者購買,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欺罔」行為之虞;
(5) 瓦斯器材業者以訪問買賣方式銷售時,應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19
條告知及解約之義務,若業者怠於與消費者作成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出賣
人之基本資料、出賣人基本資料係由業務員代填後始交由買方簽字或未使買受人
確實瞭解契約之內容,嗣後就事實之有無與消費者產生爭執時,為解決責任之歸
屬問題,本會對消費者之陳述將作有利之考慮;(6)實際從事銷售行為之經銷商
,應將其公司或商號名稱表彰於契約明顯部位,確實將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
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交易相對人,不得逕以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義行銷;(7
)瓦斯器材業者消極未善盡告知產品各項功能特色及侷限義務而其情節重大或有
積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欺罔」行為之虞
等本會執法原則在案。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對導管瓦斯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本案被處分人主要係以販
售「瓦斯遮斷器」為業,基此,倘瓦斯器材業者在銷售其產品時,利用民眾對瓦
斯公司之信賴感,假藉其名義,僅告稱瓦斯安全檢查,未表示係推銷瓦斯安全器
材,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更進而表示現有設備
不安全,而推銷是項產品,就其整個行銷過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
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足以響影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四、被處分人之銷售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一)查欣隆瓦斯開關器材企業社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主要營業區域是基隆地
區,其與供應天然氣之瓦斯公司為不同業務種類,但商號名稱與基隆地區供應
天然氣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經檢視被處分人所提供之服務通知
單發現,其於通知單中央明顯位置印有「瓦斯服務通知」之醒目字樣,且利用
字體及印刷上之刻意安排以較大之藍色字體突顯「欣隆瓦斯工程配裝部」,僅
於左上方以最小字體表明行號全稱,復以刻有行號全名但不易辨識之藍色篆體
章戳蓋於服務通知單之右下方。被處分人此等作法,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公
司與所屬轄區內天然氣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
(二)又被處分人於前述通知單上載有「瓦斯管線、爐具安全檢查工作」等語,從未
論及銷售商品,復以「加強天然氣瓦斯用戶安全」、「為防受騙,請校對服務
人員工作證」等文字內容,意圖誤導瓦斯用戶之作法甚為明顯。且查欣隆瓦斯
開關企業社僅有員工 2 名,但卻在服務通知單上分別載有「工程配裝部」、
「工務部」等字樣,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係較具組織規模之欣隆天然氣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用戶免費檢查服務,攀附導管瓦斯公司之意圖十分明顯。
(三)末查,被處分人之行銷方式是在前二、三天先行投遞服務通知單,利用一般民
眾對瓦斯公司之信賴感,當派員至住戶家時即表示之前已有通知將進行「瓦斯
安全檢查」,民眾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使之入內檢查瓦斯管線,隨後被處分人
即進而推銷並為民眾安裝瓦斯安全開關。被處分人為銷售之目的,刻意選取與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之名稱,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隱
瞞其並非導管瓦斯公司之事實,係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又假藉瓦斯
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商品之實,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響影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
五、綜上,被處分人故意選取與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名稱,印製及使用極
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
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1 條後段
規定予以處分,命被處分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另經考量被處分人違法動機、目
的、行為時間、違法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對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序等相關因素,並
依同條後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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