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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與拒絕往來廠商簽長約,告詐欺

與拒絕往來廠商簽長約,告詐欺


陳OO 發問於 2025-01-05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謝謝律師,本人夫妻兩人在公立的大學學生餐廳裡美食街做午晚餐快餐生意。
學校的餐廳標案是一年一標,我們在2024年5月29日與包商老闆寫的合約書是簽訂約期到明年2025年12月31日。

請問律師,因甲方曾在2024年5月30日被台北市政府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款次4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因為在與我們簽約後一天就公告拒往名單,明顯廠商是早先知道被政府停權,依政府採購法101條,拒絕往來廠商是3年內不得參與所有的政府的採購案。

包商與我們簽訂1年半以上的約期,是否構成了刑事的詐欺罪嫌呢?謝謝。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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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問題答覆如下:
本件最有可能該當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本罪相繩。」由此可知,本罪成立要件分別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以及貫穿因果關係。
又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又詐欺得利罪之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被告…以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其所取得者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取得…之履行利益,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亦屬明確。」。
依上開事實本件是否成罪重點可能繫於是否該當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仍須端看契約實際之內容以及其他客觀情事,上開事實仍有不足,無法一概而論。
如有其他問題,歡迎至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劉上銘律師)詢問,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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