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公司與金龍保全有保全合約.合約日期為90年12月2日到97年7月1日止,因金龍保全從93年起即沒有做到
合約內容的防護服務且本公司已寄出存證信函,並聲請假處分.己止付3張票據.最後1張票據到期日96年4月1日
故提存金該如何領回.懇請答覆.亦可來電:02-29413131 周小姐
據本公司所知.金龍保全董座林文誠.已依詐欺.侵占等罪嫌提出公訴.
A:
相關法條規定,請卓參。
一、提存法第16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 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 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