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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部分請看民法第690條與民法第691條規定。
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簡單來說,不管是退出還是加入,都必須對退出或加入以前的合夥債務負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寫到:「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
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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