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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合夥負責人變更原簽訂合約效力

合夥負責人變更原簽訂合約效力


楊OO 發問於 2024-08-22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與A商行簽訂加盟合約,A商行為合夥組織,
惟A商行於合約期間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a仍為合夥人,新增b合夥人並由其擔任負責人);
基於合夥關係不具獨立法人格,是否因負責人變更即生主體變更,
而本公司是否應與A商行a負責人終止原合約,再行與A商行b負責人簽定新約,以為保障,謝謝!

民事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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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這部分請看民法第690條與民法第691條規定。

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1條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簡單來說,不管是退出還是加入,都必須對退出或加入以前的合夥債務負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寫到:「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
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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