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因此在您們雙方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您仍為商品之著作人,惟依照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即客戶)得利用該著作,此利用包含公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利用。
然而就A對外稱此商品係其原創,則涉有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依法有相關損害賠償等權利請求。
以上,如後續需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絡
允捷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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